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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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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監察=== ;第九十條 (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 : 監察院為''中央政府''監察機關,行使彈劫、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 (監委之選舉) :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國民大會依左列名額''選擧之。 : 一、每省''人口在一千萬以下者三人,一千萬以上者每超過一千萬人,增加一人。'' : 二、每直轄市二人。 :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 四、西藏八人。 : 五、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 ''監察委員候選人及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二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 :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 (監委任期) :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 ''(刪除)'' ;第九十五條 (調查權之行使) :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各院及其所屬機關''提出查詢,並調閱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委員會之設置) : ''監察院得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各院及其所屬機關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權之行使) :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 (彈劾案之提出) :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 : ''(刪除)'' ;第一百條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增條 :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一百零一條 (言論免責權) :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不逮捕特權) :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監委兼職之禁止) :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審計長之任命) :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監察院院長呈請總統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 (決算之審核及報告) :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並報告國民大會。'' ;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 : 監察院之組織,以[[監察院組織法|法律]]定之。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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