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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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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第一百一十二條 : ''省立於中央與縣之間,執行中央法令,監督地方。'' ;第一百一十三條 :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任期三年,''由省民選擧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 ''省設省議會,省議員由省民選擧之。'' ;第一百一十五條 : ''省政府、省議會之組織,職權,及省議員之選擧、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 :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 :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 : 直轄市之''組織及職權,''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蒙古盟旗之自治) :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蒙古盟部旗組織法|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之保障) :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自治) : ''縣為地方自治單位。''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民代大會與縣自治法之制定) :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抵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參政權) :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公民投票法|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議會組成及職權) :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係) :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長之選舉) :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之職權) :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自治) : 市準用縣之規定。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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