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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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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國防目的及組織) :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 國防之組織,以[[國防法 (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軍隊國家化|軍人超然) :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 (軍隊國家化|軍人不-{A|干政}-) :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條 (軍人兼任文官之禁止) :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第一百四十一條 (外交宗旨) :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Category:中華民國條約|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經濟基本原則) :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土地政策) :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土地稅法|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 附著於土地之[[礦業法|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 (獨佔性企業公營原則) :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私人資本之節制與扶助) :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 [[合作社法|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法|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 (發展農業) :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發展交通,興修水利,推進水土保持,振興農、礦、林業,開發資源,改善經濟環境,規劃土地利用,提高人民生活水準,促成農業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 (貨暢其流) :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之管理) :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條 (普設平民金融機構) :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發展僑民經濟事業) :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盡其才) :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勞工及農民之保護) :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基準法 (中華民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關係) :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勞資爭議處理法|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社會保險與救助之實施) :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 (婦幼福利政策之實施) :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法|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 (衛生保健事業之推行) :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之目標) :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傳統文化、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條 (基本教育與補習教育) : ''六歲至十五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由政府供給書籍。'' : ''受基本教育無力升學者,各省、縣應酌情使受專門技能教育一年至三年,免納學費,由政府供給書籍。'' :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 (獎學金之設置) :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 :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法 (中華民國)|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文化經費之比例與專款之保障) :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在省不得少於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四十。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 (科學發明與創造之保障、古蹟、古物之保護) :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獎助) :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第一百六十八條 (邊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條 (邊疆事業之扶助) :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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