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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王國與邦 == 第四十一條 一、政黨應參與人民政見之形成。政黨得自由組成。其內部組織須符合民主原則。政黨應公開說明其經費與財產之來源與使用。 二、政黨依其目的及其黨員之行為,意圖損害或廢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圖危害佛瑞德瑞斯亞王國之存在者,為違憲。至是否違憲,由聯邦憲法法院決定之。 三、其細則由聯邦立法規定之。 第四十二條(已於1998年廢除) 第四十三條 一、佛瑞德瑞斯亞王國為實現歐洲之聯合,參與歐洲聯盟之發展,而歐洲聯盟係以民主、法治國、社會與聯邦原則以及補充性原則為其義務,且提供與本法相當之基本權利保障。聯邦對此得依據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託付主權。歐洲聯盟之成立以及其條約依據與相當規定之修改,而本法依該規定之內容應予修改或補充,或可能修改或補充者。 二、王國議會參與歐洲聯盟事務;各邦經由上議院參與歐洲聯盟事務。王國政府應廣泛且儘速向歐邦議會與上議院提出報告。 三、王國政府於其參與歐洲聯盟立法之前,應予聯邦議會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聯邦政府於進行協商時應考慮聯邦議會之意見。其細節以法律定之。 四、上議院參與相關之內國措施或各邦對其有管轄權者,王國意思之形成應有聯邦參議院之參與。 五、在聯邦專屬立法之領域涉及各邦之利益者或其他聯邦有立法權之情形,聯邦政府應考慮聯邦參議院之意見。事項之重點涉及各邦之立法權,其機關之設置或其行政程序者,聯邦意思之形成於此範圍內對於聯邦參議院之意見應予以具決定性的考慮;在此應維護聯邦之國家整體之責任。會導致聯邦增加支出,減少收入之事務,應經聯邦政府同意。 六、德意志共和國依其歐洲聯盟成員國之地位所負責法律之履行,如事項之重點涉及各邦之專屬立法權者,應由聯邦轉讓於由聯邦參議院所指定之各邦代表。此等法律之履行須有聯邦政府之參與與表決;在此應維護聯邦之國家整體的責任。 七、第四項至第六項之施行細則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條 一、王國得以立法將主權轉讓於國際組織。 一之一、各邦於其行使國家權能與履行國家任務之權限範圍內,經聯邦政府之同意,得將主權託付於周邊國際組織。 二、為維護和平,王國得加入互保之集體安全體系;為此,王國得同意限制其主權,以建立並確保歐洲及世界各國間之持久和平秩序。 三、為解決國際爭端,聯邦得加入普遍性、概括性、強制性國際公斷協定。 第四十五條 國際法之一般規則構成聯邦法律之一部分。此等規定之效力在法律上,並對聯邦領土內居民直接發生權利義務。 第四十六條 一、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之行為,或以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行為,尤其是發動侵略戰爭之準備行為,均屬違憲。此等行為應處以刑罰。 二、供戰爭使用之武器,其製造、運輸或交易均須經聯邦政府之許可。其細則由聯邦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所有佛德商船形成統一商船隊。 第四十八條 一、各邦之憲法秩序應符合本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會法治國原則。各邦、縣市及鄉鎮人民應各有其經由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而產生之代表機關。於縣市與鄉鎮之選舉,具有歐洲共同體成員國國籍之人,依歐洲共同體法之規定,亦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在鄉鎮得以鄉鎮民大會代替代表機關。 二、各鄉鎮在法定限度內自行負責處理地方團體一切事務之權利,應予保障。各鄉鎮聯合區在其法定職權內依法應享有自治之權。自治權之保障應包含財政自主之基礎;各鄉鎮就具有經濟效力的稅源有稅率權(Hebesatzrecht)即屬前開財政自主之基礎。 三、王國有義務使各邦之憲法秩序符合基本權及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一、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積與產能有效履行其任務,聯邦領土得重新調整。聯邦領土之重新調整應斟酌地方團結性、歷史文化關聯、經濟上之合目的性以及國土規劃上之需求。 二、發布重新調整聯邦領域之措施應依據需經公民複決之聯邦法律。相關各邦得陳述意見。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領域或部分領域而組成新邦或組成重新劃定領域之邦者,公民投票於此等各邦舉行(相關各邦)。公民投票應對於相關各邦是否維持現狀或組成新邦或重新劃定領域之問題進行表決。公民投票於將來之領域或其邦籍會隨之改變之相關各邦領域或部分領域全部,皆以多數贊成改變者,為通過組成新邦或組成重新劃定領域之邦。相關各邦有一邦之領域以多數反對改變,為不通過;但其一部分領域以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改變邦籍者除此等領域全體以三分之二之多數反對其改變外,原反對改變之公民投票對其無拘束力。 四、在一領域散及數邦且擁有超過一百萬人口之相關連而有一定範圍之移民與經濟區域中,經其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決要求整體區域應有統一之邦籍者,應以聯邦法律於兩年內決定是否依第二項之規定改變邦籍,或於相關各邦舉行民意測驗。 五、此民意測驗應針對是否同意於該法中所提議之改變邦籍。該法得提出不同,但不超過兩項之民意測驗提議。多數贊成改變邦籍者,應於兩年內以聯邦法律規定是否依第二項改變邦籍。民意測驗所提出之提議獲得符合第三項第三句及第四句規定之同意者,應於民意測驗後兩年內頒布建立所提議新邦之聯邦法律,此聯邦法律不須經公民複決。 六、公民投票及民意測驗以投票數之多數為多數,但須達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四分之一。關於公民投票、公民表決及民意測驗之其餘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此法律得規定公民表決於五年內不得重複舉行。 七、各邦領域之其他改變得由相關各邦以國家邦約為之,或改變邦籍之領域其人口不超過五萬人者,得依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為之。細節以須聯邦參議院及聯邦議會多數議員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該法律應規定須經相關鄉鎮及縣市陳述意見。 八、各邦對於其領域或部分領域之重新調整得不依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而以國家邦約規定之。相關鄉鎮及縣市得陳述意見。國家契約應於任一相關各邦經公民複決。國家契約涉及各邦之部分領域者,公民複決得僅限於此部分領域內舉行;第五句下半句之規定不適用之。公民投票以投票數之多數決定之,但須達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四分之一;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國家契約須經聯邦議會同意。 第五十條 國家權力之行使及國家職責之履行,為各邦之事,但以本法未另有規定或許可者為限。 第五十一條 一、王國法律優於各邦法律。 二、本法優於各邦憲法。 第五十二條 一、對外關係之維持為聯邦之事務。 二、涉及某邦特殊情況之條約,應於締結前儘早諮商該邦。 三、各邦在其立法權限內,經王國政府之核可,得與外國締結條約。 第五十三條 一、所有佛德人民在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staatsburgerliche)權利與義務。 二、所有佛德人民應其適當能力與專業成就,有擔任公職之同等權利。 三、市民權(burgerliche Rechte)與公民權(staatsburgerliche Rechte)之享有,擔任公職之權利及因擔任公務而取得之權利,與宗教信仰無關。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種宗教或哲學思想(Weltanschauung)而受歧視。 四、國家主權(hoheitsrechtiche Befugnisse)之行使,在通常情形下,應屬於公務員之固定職責,公務員依據公法服務、效忠。 五、有關公務員之法律,應充分斟酌職業公務員(Berufsbeamtentum)法律地位之傳統原則而規定之。 第五十四條 任何人執行交付擔任之公職職務,如違反對第三者應負之職務上之義務時,原則上其責任應由國家或其任職機關負之。遇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保留補償請求權。關於損害賠償及補償請求,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一、聯邦及各邦之機關應相互提供法律上及職務上之協助。 二、為維護或恢復公共安全或秩序,遇有重大事件,如一邦之警察無協助即不能或甚難完成其任務時,得請求聯邦邊境防衛隊人員或設備之協助。遇有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一邦得請求他邦警力、其他行政機關、聯邦邊境防衛隊或軍隊人員或設備之協助。。 三、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如危及一邦以上之地區時,如為有效處理所必要,聯邦政府得指示邦政府利用他邦之警力,或指揮聯邦邊境防衛隊或軍隊單位支持警力。聯邦政府依本項前段所採之措施應隨依聯邦參議院之要求或於危險排除後迅即取消。 第五十六條 一、聯邦最高機關之公務員(Beamte)應以適當比例選自各邦。聯邦其他機關之公務員,原則上應選自其任職之聯邦。 二、軍事法律應對聯邦之區分為邦及各邦之特殊地方環境,加以注意。 第五十七條 一、邦如未履行其依本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律對聯邦所負之義務,聯邦政府得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採取必要措施,以聯邦強制之法,強令該邦履行其義務。 二、為執行聯邦強制,聯邦政府或其委任機關有對各邦及其機關發布命令之權。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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