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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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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二十五條 (地位) :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六條 (國大代表之名額) : <nowiki>''</nowiki>''兩案倂列:'' : ''甲案:'' :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伹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 :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四、滿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五、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六、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擧,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 ''七、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八、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九、婦女圑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乙案:'' : ''「國民大會以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备選出代表一人組織之。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大職權) :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 一、選擧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司法委員、考試委員、監察委員。'' :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司法委員、考試委員、監察委員。 '' : 三、修改憲法。 : ''四、創制法律、複決法律。'' : ''五、''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 ''六、本憲法賦予之其他職權。'' :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創制複決兩權及本憲法賦予之其他複決權,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二十八條 (國大代表任期、資格之限制) :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 (國大常會之召集) : 「國民大會''每年自行集會一次。遇''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 ''國民大會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由國民大會制定之。'' : ''開會時得邀請關係院有關首長及社會上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第三十條 (國大臨時會之召集) :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開臨時會。 : 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 ''二、依本憲法第二十七條國民大會提出罷免案時。'' : ''三、''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弾劾案時。 : ''四、''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 ''五、''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 ''六、總統認為必要時。'' : 國民大會臨時會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應自行集會。''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國大開會地點) :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w:中央政府所在地|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言論免責權) :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不逮捕特權) :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增條 : ''國民大會代表不得兼任官吏'' ;第三十四條 (組織、選舉、罷免及行使職權程序之法律) :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法律定之。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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