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檔: 大普盧斯亞帝國憲法(1992年版)」:修訂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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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言 ==
== 序言 ==
我普盧斯亞人民,認識到對上帝人類所負責任願以聯合歐洲中一平等分子地位貢獻世界和平茲本制憲權力定此基本法
普盧斯亞帝國之人民,經歷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九二年半世紀之軍事統治,歷經艱辛,現決心建立以自由、正義及人性尊嚴為基礎之民主秩序。秉承吾國作為堅韌團結之國家歷史遺產並汲取歐洲憲政君主制傳統吾等確認對聯邦制、議會體系於政君主下之承諾。標誌自專制統治向自由社會過渡,主權在民,由人民經其當選代表行使之。本憲法保障人權之不可侵犯、權力之分立及法治之原則,確保軍事或任意權力永不再壓制國家意志以吾國格言「在堅固的忠誠中」之精神吾等將本憲法奉獻和平、繁榮及全體普魯士人民之共同福祉,無論本土抑或海外領土。本憲法作為直接適用之法律,約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權力,並適用於整個帝國,包括帝國本土、海外帝國、王國及皇家領土
 
我各邦普盧斯亞人民依自由決定完成普盧斯亞統一與自由因此,本憲法適用於全體普盧斯亞人民。


== 第一章 國體與國土 ==
== 第一章 國體與國土 ==
第一條
  大普盧斯亞帝國為基於社會及民主制所成立的自由、獨立而不可分割的君主立憲制之王國,並為佛瑞德瑞斯亞唯一合法政權,其主權歸全體佛瑞德瑞斯亞國民,由國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且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之。
第二條
 佛瑞德瑞斯亞王國之國土範圍應依其固有國土,疆域,與其行政區劃制定,非經修憲,不得擅自增減領土面積。
第三條
 佛瑞德瑞斯亞王國政府應儘其最大努力,服從並實行本憲法。惟如面臨無任何實行本憲法之可能性時,佛瑞德瑞斯亞王國首相應提請佛瑞德瑞斯亞王國國王決定是否宣佈進入國家緊急狀態,屆時可凍結包括本憲法以內之一切法律。其詳細情況,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佛瑞德瑞斯亞王國之各國家象徵如下:
   一、王國國旗為黑、白、紅三色。
   二、王國官方語言為德語以及普魯士語。
   三、王國官方國歌為《嘿,佛德人》。
   而使用和規定將另以法律定之,惟其對外代表全體王國國民,故應被尊重,且不可毀損其。
第五條
  本憲法適用於佛瑞德瑞斯亞王國全境及其治權所及之處,且為全王國最高等之全國性法律。如任何法律、法規和規則的規定與本憲法相牴觸,一律應作無效論。
== 第二章 王室 ==
第六條
 佛瑞德瑞斯亞王國王室由佛瑞德瑞斯亞王國王室成員於合法婚姻所生子嗣組成,並以佛瑞德瑞斯亞王國國王為王室首領,而王位第一繼承人應稱王儲。
 其餘王室成員一律獲稱號為王子、公主,其婚姻必須獲得王國國王認可。而未經王國國王及王國議會兩院以三分之二多數票同意,王子、公主不得接受其他王位及政府職務,如違反本規定,則其本人及其後裔於違反本規定之刻起喪失繼承王國王位的權利。
第七條
 佛瑞德瑞斯亞王國國王,爲佛瑞德瑞斯亞王國及其海外領土之最高元首,其應為信奉基督新教之教徒,並不可被侵犯,亦不受譴責或指控。此外其總攬佛瑞德瑞斯亞王國之統治權,並應將權力賦與佛瑞德瑞斯亞王國政府各部。其統治權依本憲法後段之條規行之。
第八條
 王國國王應居住在王國境內,而其可按己之喜好選擇居所居住並辦公,並可以隨意挑選和遣散王室成員和宮廷隨從,亦於國內出巡期間,委託佛瑞德瑞斯亞王國內閣處理政務。
 惟如未經佛瑞德瑞斯亞王國議會兩院同意,而在國外逗留超過六個月,即以本人自動放棄王位論處,並按《王位繼承法》處理。另未經王國議會兩院以三分之二多數票同意,國王不得接受任何其他王位。
第六條 
 佛瑞德瑞斯亞王國王位繼承,按《王位繼承法》之規定,並由佛瑞德瑞斯亞王國王室成員繼承;而其繼承順序,應按其世系之遠近和長幼之先後而定。如王國國王未能行使其所要求之職權,及王位第一繼承人已成年,則應臨時授予國王權力,領導政府。否則由國務委員會負責處理王國政府事務,並行使等同王國國王之大權。
   如王國國王逝世而王位第一繼承人未成年,王國內閣與王國議會應立即解散並成立王國治喪委員會,而代表國王領導政府的監護人應由王國議會選舉產生。
 如王室男性後裔絕嗣而沒有指定王位繼承人,由王國議會選立新國王,同時,由王國內閣根據《王位繼承法》之規定行使行政權。
第七條 
 王國國王繼承王位後,應在王國議會兩院總會議上作出如下之宣誓:
 「朕保證並宣誓,朕將遵照佛瑞德瑞斯亞王國的憲法和法律治理國政,以全民之福祉及國之和平為己之任,故願全知全能的上帝真誠幫助我。」
 如王國議會當時正處於閉會期間,王國國王應向王國內閣作書面宣誓,並應在此後舉行的佛瑞德瑞斯亞王國議會第一次兩院總會議上作正式宣誓。
第八條
 王國王儲如按前述第六條之規定臨時領導政府,應向佛瑞德瑞斯亞王國議會兩院總會議上作出如下宣誓:
「本人保證並宣誓,本人將遵照憲法和法律來臨時領導政府,以全民之福祉及國之和平為己之任,願無所不知的全能的上帝真誠幫助我!」
 如王國議會正處於休會期間,則應向佛瑞德瑞斯亞王國內閣作書面宣誓,由王國內閣轉交給下次王國議會兩院總會議,而以前曾作過宣誓的王子不必再重複宣誓。
 王國王儲或監護人領導政府的使命結束後,應立即向王國國王和王國議會提交一份政府工作報告。如果上述人員並未按照規定立即提交政府工作報告及召集議會,佛瑞德瑞斯亞王國最高法院有絕對責任敦促其發布召集王國議會命令。
第九條
 王國國王可參照王國國會選舉之結果任命或罷免佛瑞德瑞斯亞王國首相,並任命由王國首相組成的王國內閣人選。
 另王國國王應根據王國內閣的建議任命或罷免內閣閣員、文職、教會和軍職官員,而被免職的官員應否授予退休金,由下次王國議會會議決定。在此期間,免職人員領取原薪的三分之二。另凡達到法定限制年齡的官員,無需經過法院裁決,均可免職。
 另在非常情況下,王國國王可以邀請王國國民參加內閣會議,與王國內閣正式成員一起共商國事,但不得邀請王國議會議員參加上述王國內閣會議。
第十條
 王國國王有權對一切國教儀式和公開禮拜,以及有關宗教事務的會議和集會發布指示。
第十一條
 國王有權頒布或撤銷有關商業、關稅、貿易、工業和治安等法令,惟上述法令必須符合王國議會通過的憲法和法律,上述法令臨時生效,直至下屆王國議會產生為止。
第十二條 
  王國國王擁有對國家財產的管理、特許權和專利權的控制實施監督、並確保按照王國議會所規定的、對社會最有利的方式進行管理。另由王國議會所規定的各項捐稅,亦照例由王國國王委派專人徵收。
第十三條 
 王國國王有權對已判決的罪犯實行赦免,而罪犯可以在接受王國國王赦免或甘願服刑之間作出選擇,惟如是由王國下議院向王國憲法法院提起的訴訟,則除死刑而外,王國國王不得對所判處的其他任何刑罰實行赦免。
第十四條 
 王國國王可向他認為對國家擁有重大貢獻應予表彰的人員頒授爵位、勳章及其他榮典,但其不得授予任何人世襲的人身特權或混合特權。
 而任何人不得因為獲得勳章而可以不履行公民的共同義務和責任,也不得因之而可以優先獲得政府職務。
第十五條 
 王國國王為王國軍隊統帥,並統率全王國之軍隊有權調集軍隊,為保衛王國和謀求和平進行戰爭、締結和廢除條約、委派和接受外交使節。
 但未經議會同意,除在緊急狀態外,所有軍隊不得擴編或縮編。另非經王國議會同意不得調動王國軍隊為外國服務,亦不得調外國軍隊進入王國,但為抵抗敵人進攻的外國援軍除外。地方部隊和不能劃為前線部隊的其他軍隊,未經議會同意,絕不准在王國境外使用。同時如涉及重大問題之條約,在王國議會表示同意之前,不具約束力。
第十六條 
 王國國王作出的任何決定均需有副署始得生效。有關軍事指揮的決定應由提出此項議案人員的副署;其他的決定由王國首相副署。如王國首相缺席,則由出席王國內閣閣員中地位僅次於王國首相的王國閣員副署。
第十六條
 王國國王及王國皇室等其他組織事項,以《王國皇室法》、《王位繼承法》及其他法律另定之。
== 第三章 基本權利 ==
第二十一條 
 佛瑞德瑞斯亞王國,包括永久性國民和非永久性國民。永久性國民在希望帝國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憲法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國民身份證。
   一、佛瑞德瑞斯亞王國永久性國民:
    (a)在佛瑞德瑞斯亞王國出生的國民;
    (b)在佛瑞德瑞斯亞王國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國民;
    (c)第(a)、(b)兩項所列居民在佛瑞德瑞斯亞王國以外所生子女;
    (d)在佛瑞德瑞斯亞王國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希望帝國、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佛瑞德瑞斯亞王國為永久居住地的人;  
    (e)第(d)項所列居民在佛瑞德瑞斯亞王國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歲的子女;                                                                                
   二、佛瑞德瑞斯亞王國非永久性居民:
    (a)有資格依照本憲法所述之條件取得佛瑞德瑞斯亞王國國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第二十一條 
 王國國民均承認不可侵犯與不可讓與之人權,為一切人類社會以及世界和平與正義之基礎,故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第二十二條
 王國國民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不違犯憲政秩序或道德規範者為限。王國國民並有生命與身體之不可侵犯權,其個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權利惟根據法律始得干預之。
第二十三條
 眾王國國民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且王國國民享有平等之權利,任何人不得因性別、出身、種族、語言、籍貫、血統、信仰、宗教、政治見解或殘障而受歧視或享特權。任何人不得因其殘障而受歧視。
第二十四條
 王國國民之信仰與良心之自由及宗教與世界觀表達之自由不可侵犯,而其相關之宗教儀式應受保障而不受妨礙。
第二十五條
 王國國民有以語言、文字及圖畫自由表示及傳布其意見之權利,並有自一般公開之來源接受知識而不受阻礙之權利,故王國國民之出版自由及廣播與電影之報導自由應受保障之。另藝術與科學、研究與講學均屬自由,惟講學自由不得免除對憲法之忠誠。
第二十六條
 王國國民之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之特別保護,而撫養與教育子女為父母之義務,其行使應受國家監督。另非婚生子女之身體與精神發展及社會地位,應由立法給予與婚生子女同等之條件。
 惟在養育權利人不能盡其養育義務時,或因其他原因子女有被棄養之虞時,始得根據法律違反養育權利之意志,使子女與家庭分離。
第二十七條
 王國每個適齡兒童皆必須接受教育,違反者將交由家庭法庭處置,而父母有權決定其子女接受何種教育。
第二十八條
 王國國民有集會之權利,且無須事前報告或許可,惟其需為和平及不攜帶武器。而露天集會之權利得以立法或根據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九條
 王國國民有結社之權利,惟如結社之目的或其活動與刑法或國家安全法牴觸或違反憲法秩序或國際諒解之思想者,應禁止之。
第二十九條
 王國國民有發動勞工運動之權利,但其應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職業均得享有。凡限制或妨礙此項權利為目的之約定均屬無效;為此而採取之措施均屬違法。
第二十九條
 王國國民之書信秘密、郵件與電訊之秘密不可侵犯。惟如是為保護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則,或為保護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則不須通知有關人士,並由王國議會指定或輔助機關所為之核定代替爭訟。
第三十一條
 王國國民在王國領土內均有遷徙之自由。並只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礎而致公眾遭受特別負擔時,或為防止對王國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則所構成之危險,或為防止疫疾、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為保護少年免受遺棄,或為預防犯罪而有必要時,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十二條
 王國國民有自由選擇其職業、工作地點及訓練地點之權利,職業之執行得依法律管理之,任何人不得被強制為特定之工作,但習慣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參加之強制性公共服務,不在此限。而強迫勞動僅於受法院判決剝奪自由時,始得准許。
第三十三條 
 王國男性自年滿十八歲起,有在國防軍、國民軍或民防組織服事勤務之義務。而任何人基於良心理由而拒絕武裝之戰爭勤務者,得服代替勤務。其期限不得逾兵役期限,其細則以法律定之,該法律不得有礙良心判斷之自由,並應規定與軍隊及聯邦邊境防衛隊無關之代替勤務之機會。
第三十三條之一
 應服兵役而未受徵服之任何一項勤務者,得於防衛情況時依法服事以防衛為目的之民事勤務,包括保護平民;至於公法上之勤務,則僅限於為警察之警戒勤務或僅能藉公法勤務始能完成之公共行政事務。本項第一段所稱之工作,得為武裝部隊中類同公共行政之補給事務;至於被指派擔任補給平民之工作,僅於生活上急切需要或為保障其安全時,始得允許。
第三十三條之二
 在防衛中,民事衛生及醫療事務,以及固定地點之軍事醫護組織中民事勤務之需要,如無從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十八足歲至五十五足歲之婦女得依法受徵服事該項勤務,但不得課予其從事武裝勤務之義務。為準備勤務而有特別知識及技能之需要時,得依法強制參加訓練活動。
第三十三條之三 
 防衛事件發生時,如不能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為確保該項需要,得依法限制王國國民之自由、業務執行或工作地點。
第三十四條
 王國國民之住所不得侵犯,並只可在法官命令,或遇有緊急危險時,由其他法定機關命令始得為之,其執行並須依法定程序,而其法定程序以法律另定之。
第三十五條
 王國國民之財產權及繼承權應予保障,其內容與限制由法律規定之。財產權負有義務。財產權之行使應同時有益於公共福利。而財產之徵收,必須為公共福利始得為之。其執行必須根據法律始得為之,並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而賠償之決定應公平衡量公共利益與關係人之利益。賠償範圍如有爭執,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之一
 王國國民之土地與地產、天然資源與生產工具,為達成社會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規定轉移為公有財產或其他形式之公營經濟,此項法律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
第三十七條
 王國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而國籍之喪失須根據法律,如係違反當事人之意願時,並以其不因此而變為無國籍者為限。另除兩國簽訂引渡協議,或引渡法所規定的類別,王國國民不得引渡於外國,在符合法治國原則的情況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歐盟會員國或國際法庭為其他規定。
第三十八條
 王國國民有個別或聯合他人之書面向該管機關及民意代表機關提出請願或訴願之權利。
第三十九條
 凡濫用自由以攻擊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應剝奪基本權利。此等權利之剝奪及其範圍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之。
第四十條
 王國國民之資格、其他權利或義務,另以法律定之。
== 第四章 王國與邦 ==
第四十一條
一、政黨應參與人民政見之形成。政黨得自由組成。其內部組織須符合民主原則。政黨應公開說明其經費與財產之來源與使用。
二、政黨依其目的及其黨員之行為,意圖損害或廢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圖危害佛瑞德瑞斯亞王國之存在者,為違憲。至是否違憲,由聯邦憲法法院決定之。
三、其細則由聯邦立法規定之。
第四十二條(已於1998年廢除)
第四十三條
一、佛瑞德瑞斯亞王國為實現歐洲之聯合,參與歐洲聯盟之發展,而歐洲聯盟係以民主、法治國、社會與聯邦原則以及補充性原則為其義務,且提供與本法相當之基本權利保障。聯邦對此得依據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託付主權。歐洲聯盟之成立以及其條約依據與相當規定之修改,而本法依該規定之內容應予修改或補充,或可能修改或補充者。
二、王國議會參與歐洲聯盟事務;各邦經由上議院參與歐洲聯盟事務。王國政府應廣泛且儘速向歐邦議會與上議院提出報告。
三、王國政府於其參與歐洲聯盟立法之前,應予聯邦議會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聯邦政府於進行協商時應考慮聯邦議會之意見。其細節以法律定之。
四、上議院參與相關之內國措施或各邦對其有管轄權者,王國意思之形成應有聯邦參議院之參與。
五、在聯邦專屬立法之領域涉及各邦之利益者或其他聯邦有立法權之情形,聯邦政府應考慮聯邦參議院之意見。事項之重點涉及各邦之立法權,其機關之設置或其行政程序者,聯邦意思之形成於此範圍內對於聯邦參議院之意見應予以具決定性的考慮;在此應維護聯邦之國家整體之責任。會導致聯邦增加支出,減少收入之事務,應經聯邦政府同意。
六、德意志共和國依其歐洲聯盟成員國之地位所負責法律之履行,如事項之重點涉及各邦之專屬立法權者,應由聯邦轉讓於由聯邦參議院所指定之各邦代表。此等法律之履行須有聯邦政府之參與與表決;在此應維護聯邦之國家整體的責任。
七、第四項至第六項之施行細則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條
一、王國得以立法將主權轉讓於國際組織。
一之一、各邦於其行使國家權能與履行國家任務之權限範圍內,經聯邦政府之同意,得將主權託付於周邊國際組織。
二、為維護和平,王國得加入互保之集體安全體系;為此,王國得同意限制其主權,以建立並確保歐洲及世界各國間之持久和平秩序。
三、為解決國際爭端,聯邦得加入普遍性、概括性、強制性國際公斷協定。
第四十五條
國際法之一般規則構成聯邦法律之一部分。此等規定之效力在法律上,並對聯邦領土內居民直接發生權利義務。
第四十六條
一、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之行為,或以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行為,尤其是發動侵略戰爭之準備行為,均屬違憲。此等行為應處以刑罰。
二、供戰爭使用之武器,其製造、運輸或交易均須經聯邦政府之許可。其細則由聯邦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所有佛德商船形成統一商船隊。
第四十八條
一、各邦之憲法秩序應符合本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會法治國原則。各邦、縣市及鄉鎮人民應各有其經由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而產生之代表機關。於縣市與鄉鎮之選舉,具有歐洲共同體成員國國籍之人,依歐洲共同體法之規定,亦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在鄉鎮得以鄉鎮民大會代替代表機關。
二、各鄉鎮在法定限度內自行負責處理地方團體一切事務之權利,應予保障。各鄉鎮聯合區在其法定職權內依法應享有自治之權。自治權之保障應包含財政自主之基礎;各鄉鎮就具有經濟效力的稅源有稅率權(Hebesatzrecht)即屬前開財政自主之基礎。
三、王國有義務使各邦之憲法秩序符合基本權及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一、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積與產能有效履行其任務,聯邦領土得重新調整。聯邦領土之重新調整應斟酌地方團結性、歷史文化關聯、經濟上之合目的性以及國土規劃上之需求。
二、發布重新調整聯邦領域之措施應依據需經公民複決之聯邦法律。相關各邦得陳述意見。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領域或部分領域而組成新邦或組成重新劃定領域之邦者,公民投票於此等各邦舉行(相關各邦)。公民投票應對於相關各邦是否維持現狀或組成新邦或重新劃定領域之問題進行表決。公民投票於將來之領域或其邦籍會隨之改變之相關各邦領域或部分領域全部,皆以多數贊成改變者,為通過組成新邦或組成重新劃定領域之邦。相關各邦有一邦之領域以多數反對改變,為不通過;但其一部分領域以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改變邦籍者除此等領域全體以三分之二之多數反對其改變外,原反對改變之公民投票對其無拘束力。
四、在一領域散及數邦且擁有超過一百萬人口之相關連而有一定範圍之移民與經濟區域中,經其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決要求整體區域應有統一之邦籍者,應以聯邦法律於兩年內決定是否依第二項之規定改變邦籍,或於相關各邦舉行民意測驗。
五、此民意測驗應針對是否同意於該法中所提議之改變邦籍。該法得提出不同,但不超過兩項之民意測驗提議。多數贊成改變邦籍者,應於兩年內以聯邦法律規定是否依第二項改變邦籍。民意測驗所提出之提議獲得符合第三項第三句及第四句規定之同意者,應於民意測驗後兩年內頒布建立所提議新邦之聯邦法律,此聯邦法律不須經公民複決。
六、公民投票及民意測驗以投票數之多數為多數,但須達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四分之一。關於公民投票、公民表決及民意測驗之其餘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此法律得規定公民表決於五年內不得重複舉行。
七、各邦領域之其他改變得由相關各邦以國家邦約為之,或改變邦籍之領域其人口不超過五萬人者,得依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為之。細節以須聯邦參議院及聯邦議會多數議員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該法律應規定須經相關鄉鎮及縣市陳述意見。
八、各邦對於其領域或部分領域之重新調整得不依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而以國家邦約規定之。相關鄉鎮及縣市得陳述意見。國家契約應於任一相關各邦經公民複決。國家契約涉及各邦之部分領域者,公民複決得僅限於此部分領域內舉行;第五句下半句之規定不適用之。公民投票以投票數之多數決定之,但須達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四分之一;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國家契約須經聯邦議會同意。
第五十條
國家權力之行使及國家職責之履行,為各邦之事,但以本法未另有規定或許可者為限。
第五十一條
一、王國法律優於各邦法律。
二、本法優於各邦憲法。
第五十二條
一、對外關係之維持為聯邦之事務。
二、涉及某邦特殊情況之條約,應於締結前儘早諮商該邦。
三、各邦在其立法權限內,經王國政府之核可,得與外國締結條約。
第五十三條
一、所有佛德人民在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staatsburgerliche)權利與義務。
二、所有佛德人民應其適當能力與專業成就,有擔任公職之同等權利。
三、市民權(burgerliche Rechte)與公民權(staatsburgerliche Rechte)之享有,擔任公職之權利及因擔任公務而取得之權利,與宗教信仰無關。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種宗教或哲學思想(Weltanschauung)而受歧視。
四、國家主權(hoheitsrechtiche Befugnisse)之行使,在通常情形下,應屬於公務員之固定職責,公務員依據公法服務、效忠。
五、有關公務員之法律,應充分斟酌職業公務員(Berufsbeamtentum)法律地位之傳統原則而規定之。
第五十四條
任何人執行交付擔任之公職職務,如違反對第三者應負之職務上之義務時,原則上其責任應由國家或其任職機關負之。遇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保留補償請求權。關於損害賠償及補償請求,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一、聯邦及各邦之機關應相互提供法律上及職務上之協助。
二、為維護或恢復公共安全或秩序,遇有重大事件,如一邦之警察無協助即不能或甚難完成其任務時,得請求聯邦邊境防衛隊人員或設備之協助。遇有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一邦得請求他邦警力、其他行政機關、聯邦邊境防衛隊或軍隊人員或設備之協助。。
三、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如危及一邦以上之地區時,如為有效處理所必要,聯邦政府得指示邦政府利用他邦之警力,或指揮聯邦邊境防衛隊或軍隊單位支持警力。聯邦政府依本項前段所採之措施應隨依聯邦參議院之要求或於危險排除後迅即取消。
第五十六條
一、聯邦最高機關之公務員(Beamte)應以適當比例選自各邦。聯邦其他機關之公務員,原則上應選自其任職之聯邦。
二、軍事法律應對聯邦之區分為邦及各邦之特殊地方環境,加以注意。
第五十七條
一、邦如未履行其依本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律對聯邦所負之義務,聯邦政府得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採取必要措施,以聯邦強制之法,強令該邦履行其義務。
二、為執行聯邦強制,聯邦政府或其委任機關有對各邦及其機關發布命令之權。
== 第五章 王國上議院及王國下議院 ==
=== 第五章之一 王國上議院 ===
第五十八條
一、王國上議院(Oberhaus des Königreichs)議員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法選舉之。議員為全體人民之代表,不受命令與訓令之拘束,只服從其良心。
二、凡年滿十八歲者有選舉權,成年者有被選舉權。
三、其細則由王國法律規定之。
第五十九條
一、王國上議院依下述規定選出,任期四年。其任期至新王國上議院集會時為止。新選舉應於任期開始後四十六至四十八個月間舉行。
二、王國上議院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集會。
三、王國上議院議決其會議之結束與再開。議長得提前召開會議。有議員三分之一或國王或王國首相要求時,議長有義務提前召開會議。
第六十條
一、王國上議院選舉議長、副議長及書記。聯邦議會自行制定議定規則。
二、議長管轄議會大廈並在大廈內執行警察權。在議會大廈範圍內,非經議長許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第六十一條
一、審查選舉為王國上議院之責。王國上議院並決定其議員是否喪失議員資格。
二、不服王國上議院之決定,得向王國最高法院憲法法庭提出抗告。
三、其細則由王國法律《上議院法》規定之。
第六十二條
一、王國上議院應公開舉行會議。但經議員十分之一之建議或經聯邦政府之請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數決議舉行秘密會議。此項建議之決議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二、王國上議院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投票之過半數決定之。聯邦議會內之選舉,議事規則得另為規定。
三、王國上議院及其委員會公開會議之翔實報告,對外不負責任。
第六十三條
一、王國上議院及其委員會得要求聯邦政府任何人員列席。
二、王國上議院議員、王國首相與閣員及其委派之人員,均得列席王國上議院會及其委員會之一切會議。上述各人有隨時陳述之權。
第六十四條
一、王國上議院有設置調查委員會之權利,經議員四分之一建議,並有設置之義務,調查委員會應舉行公開會議聆取必要證據。會議得不公開
二、證據調查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書信、郵政及電訊秘密不受影響。
三、法院及行政機關有給予法律及職務協助之義務。
四、調查委員會之決議不受司法審查。但法院對調查所根據之事實得自由評價及定斷。
第六十五條
王國上議院應設一委員會,掌理歐洲聯盟事務,王國上議院得授權該委員會執行王國上議院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相對於王國政府之權利。
第六十五條之一
一、王國上議院應設一外交委員會及一個國防委員會。
二、國防委員會並應享有調查委員會之權利。如經其委員四分之一之建議,有對特定事項進行調查之義務。
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於國防事項不適用之。
第六十五條之二
王國上議院應委派一防衛專員,以確保人民之基本權利,並協助王國上議院施行議會監督權。其細則由王國法律規定之。
第六十五條之三
一、王國上議院應設一請願委員會,掌理人民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向王國上議院所提出請求與訴願之處理。
二、關於審查訴願之委員會權限以王國法律定之。
第六十六條
一、議員不得因其在王國上議院投票或發言,對之採取法律或懲戒行為,亦不對王國上議院以外負責。但誹謗不在此限。
二、非經王國上議院之許可,議員不得因犯罪行為而被訴追或逮捕,但在犯罪當場或次日補逮捕者不在此限。
三、此外,非經王國上議院之許可,不得對議員之個人自由加以其他限制或根據本法第三十九條對之採取行為。
四、對議員採取任何刑事訴訟程序及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任何行為,任何逮捕拘禁及對其個人自由之任何其他限制,如經王國上議院要求,應即停止。
第六十七條
議員對其以議員資格交付事實之人,或以議員資格承受事實之人,及其事實本身,有拒絕作證之權。在此拒絕作證權限內,並不得扣押文件。
第六十八條
一、競選王國上議院議員之人,有請求給予競選必要假期之權。
二、任何人不得妨礙其就任或執行議員之職務。並不得因此預告解職或免職。
二、議員有要求適當報酬以維持其獨立之權,議員有搭乘國家交通工具免費旅行之權。其細則由王國法律規定之。
=== 第五章之二 王國下議院 ===
第六十九條
各邦經由王國下議院參與聯邦立法、行政及歐洲聯合事務。
第七十條
一、王國下議院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徵召之各該邦政府委員組織之,此等參議員得由各該邦政府之其他委員代表之。
二、每一邦至少應有三個投票權;人口超過二百萬之邦應有四個投票權;人口超過六百萬之邦應有五個投票權;人口超過七百萬之邦應有六個投票權。
三、每邦得派與其投票權相同之參議員。各邦之票只能集體投之,並只能由出席之參議員或其代表投之。
第七十一條
一、王國下議院自行選舉議長,任期一年。
二、議長召集王國下議院。遇有至少兩邦代表或王國政府請求召集,議長必須召集。
三、王國下議院至少須有投票權過半數始得決議。王國下議院自行制定議事規則,並舉行公開會議,但得舉行非公開會議。
三之一、王國下議院為歐洲聯合事務,得成立歐洲議院,其決議視為王國下議院之決議。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句之規定,準用之。
四、各邦政府之其他委員或受託者得參加王國下議院各委員會。
第七十二條
國王、王國首相及閣員有參加王國下議院及其委員會之權利,王國首相及其閣員有參與辯論之權利,如經要求,並有參加之義務。國王、王國首相及閣員有隨時陳述之權利。王國政府應隨時向王國下議院報告王國事務之處理。
第七十二條之一
一、聯席委員會由三分之二王國上議院議員,及三分之一王國下議院下議員組織之。王國上議院議員之選任應依各黨派之比例定之,且不得隸屬於王國政府。每一邦由其所指定之下議院議員一人為代表;此等下議員並不受任何指示之拘束。聯席委員會之設立及其程序由議事規則定之,該議事規則須經王國上議院議決,並須下議院之同意。
二、王國政府就其國防事件之計畫應通知聯席委員會。王國上議院及其委員會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權利不受影響。
== 第六章 王國首相與內閣 ==
=== 第六章之一 王國首相及副首相 ===
第七十三條
佛瑞德瑞斯亞王國首相為佛瑞德瑞斯亞王國行政首腦,並帶領佛瑞德瑞斯亞王國政府施政。
第七十四條
1.王國首相應確保遵守憲法,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安全,同時維護國家領土的完整和不受侵犯。
2.王國首相應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範圍內行使職權。
第七十五條
王國副首相為王國首相的副職,王國首相有權決定是否在内閣組成時設立王國副首相。
第七十六條
王國首相必須爲文職人員,就職者需年滿35歲且必須爲佛瑞德瑞斯亞王國公民。
第七十七條
王國首相經國會決議在國會議員中提名。此項提名較其他一切案件優先進行。
第七十八條
王國首相任命部長。但其中半數以上人員必須由國會議員中選任。
第七十九條
王國首相可任意罷免部長。
=== 第六章之二 内閣 ===
第八十條
行政權屬於內閣。
第八十一條
內閣按照法律規定由其首長王國首相及其他部長組織之,,以集體負責原則行使職權。
部長必須是文職人員。
內閣行使行政權,對國會共同負責。


八十二
=== ===
大普盧斯亞帝國為基於社會及民主制所成立之自由、獨立而不可分割之君主立憲制帝國,並為普盧斯亞唯一合法政權,其主權歸全體普盧斯亞國民,由國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且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之。


眾議院參議院對提名作出不同決議時,根據法律規舉行兩院協議會亦不能得出一致意見時又在眾議院作出提名的決議後除國會休會期間計外,在十日以內參議院仍不作出提名決議時,即以眾議院的決議作為國會決議
=== 第二條 ===
大普盧斯亞帝國之國土範圍應依其固有國土、疆域,其行政區劃制定,非經修憲,不得擅自增減領土面積


八十三條
=== 第三條 ===
大普盧斯亞帝國政府應盡其最大努力,服從並實行本憲法。惟如面臨無任何實行本憲法之可能性時,大普盧斯亞帝國首相應提請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帝決定是否宣佈進入國家緊急狀態,屆時可凍結包括本憲法以內之一切法律。其詳細情況,另以法律定之。


內閣在眾議院通過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決時如十日內解散眾議院必須總辭職
=== 第四條 ===
大普盧斯亞帝國之各國家象徵如下:
一、帝國國旗為黑、白、紅三色。
二、帝國官方語言為德語以及普魯士語。
三、帝國官方國歌為《旗幟高揚》。
四、帝國官方國花為菊花以及雪絨花。
五、帝國官方國鳥為白鸛。
而使用及規定將另以法律定之,惟其對外代表全體帝國國民,故應被尊重可毀損之


八十四
=== ===
本憲法適用於大普盧斯亞帝國全境及其治權所及之處,且為全帝國最高等之全國性法律。如任何法律、法規及規則之規定與本憲法相牴觸,一律應作無效論。


王國首相缺位,或眾議院議員總選舉後一次召集國會時,內閣必須總辭職。
== 二章 皇室 ==


八十五
=== ===
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室由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室成員於合法婚姻所生子嗣組成,並以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帝為皇室首領,而皇位第一繼承人應稱皇儲。其餘皇室成員一律獲稱號為皇子、公主,其婚姻必須獲得帝國皇帝認可。而未經帝國皇帝及帝國國會兩院以三分之二多數票同意,皇子、公主不得接受其他皇位及政府職務,如違反本規定,則其本人及其後裔於違反本規定之刻起喪失繼承帝國皇位之權利。


發生前兩情況時在新的王國首任命內閣繼續執職務
=== 第七===
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帝為大普盧斯亞帝及其海外領土之最高元,其應為信奉基督教之教徒,並不可侵犯,亦不受譴責或指控。此外,其總攬大普盧斯亞帝國統治權並應將權力賦與大普盧斯亞帝國政府各部。其統治權依本憲法後段之條規


第八
=== 第八條 ===
帝國皇帝應居住在帝國境內,而其可按己之喜好選擇居所居住並辦公,並可以隨意挑選及遣散皇室成員及宮廷隨從,亦於國內出巡期間,委託大普盧斯亞帝國內閣處理政務。惟如未經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兩院同意,而在國外逗留超過個月,即以本人自動放棄皇位論處,並按《皇位繼承法》處理。另未經帝國國會兩院以三分之二多數票同意,皇帝不得接受任何其他皇位。


王國首相代表內閣向國會提出議案就一般務及外交關係向國會提出報告並指揮監督各行政部門
=== 第九條 ===
大普盧斯亞帝國皇位繼承,按《皇位繼承法》之規定,並由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室成員繼承;而其繼承順序,應按其世系之遠近及長幼之先後而定。如帝國皇帝未能行使其所要求之職權,及皇位第一繼承人已成年,則應臨時授予皇帝權力,領導政府。否則由國務委員會負責處理帝國政府事務,並行使等同帝國皇帝之大權。如帝國皇帝逝世而位第一繼承人未成年,帝內閣與帝國國會應立即解散並成立帝國治喪委員會,而代表皇帝領導政府之監護人應由帝國國會選舉產生。如王室男性後裔絕嗣而沒有指定王位繼承人由帝國國會選立新皇帝,同時由帝國內閣根據《皇位繼承法》之規定行使行政


=== 第十條 ===
帝國皇帝繼承王位後,應在帝國國會兩院總會議上作出如下之宣誓:
「朕謹以至誠,朕將遵照大普盧斯亞帝國之憲法及法律治理國政,以全民之福祉及國之和平為己之任,故願全知全能之上帝真誠幫助我。」
如帝國國會當時正處於閉會期間,帝國皇帝應向帝國內閣作書面宣誓,並應在此後舉行之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第一次兩院總會議上作正式宣誓。


內閣除執行般行事務外執行下列各項事務:
=== 第十一條 ===
帝國皇儲如按前述第六條之規定臨時領導政府,應向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兩院總會議上作出如下宣誓:
「本人保證並宣誓,本人將遵照憲法及法律來臨時領導政府,以全民之福祉及國之和平為己之任,願無所不知之全能之上帝真誠幫助我!」
如帝國國會正處於休會期間,則應向大普盧斯亞帝國內閣作書面宣誓,由帝國內閣轉交給下次帝國國會兩院總會議,而以前曾作過宣誓之皇子不必再重複宣誓。帝國皇儲或監護人領導政府之使命結束後,應立即向帝國皇帝及帝國國會提交府工作報告。如果上述人員並未按照規定立即提交政府工作報告及召集議會大普盧斯亞帝國最高法院有絕對責任敦促其發布召集帝國國會命令。


# 誠實執行法律,總理國務。
=== 第十二條 ===
# 處理外交關係。
帝國皇帝可參照帝國國會選舉之果任命或罷免大普盧斯亞帝國首相並任命由帝國首相組成之帝國內閣人選。另帝國皇帝應根據內閣之建議任命或罷免內閣閣員、文職、教及軍職官員而被免職之員應否授予退休金,由下次帝國國會會議決定。在此期間,免職人員領取原薪之三分之二另凡達到法定年齡之官員,無需經過法院裁決,均可免職非常情況下,帝國皇帝可以邀請帝國國民參加內閣會議與帝國內閣正式成員一起共商國事不得邀請帝國國會議員參加上述帝國內閣會議
# 締條約但必須在事前,或根據情況在事後獲得國會的承認。
# 按照法律規定的準則掌管有關吏的事務。
# 編造並向國會提出預算
# 為實施本憲及法律的規定政令此種政令中除法律特別授權者外,不得制定罰則。
# 決定大赦、特赦、減刑、免除刑罰執行及恢復權利


=== 第十===
帝國皇帝有權對一切國教儀式及公開禮拜,以及有關宗教事務之會議及集會發布指示。


律及政均由主管的部長署名必須有王首相的連署
=== 第十四條 ===
皇帝有權頒布或撤銷有關商業、關稅、貿易、工業及治安等法令,惟上述法令必須符合帝國國會通過之憲法及法律,上述法令臨時生效,直至下屆帝國會產生為止


=== 第十===
帝國皇帝擁有對國家財產之管理、特許權及專利權之控制實施監督,並確保按照帝國皇帝所規定之、對社會最有利之方式進行管理。另由帝國皇帝所規定之各項捐稅,亦照例由帝國皇帝委派專人徵收。


職部長,如無王首相的同意,不受公訴。但此項規定並不妨礙公訴的權利
=== 第十六條 ===
帝國皇帝有權對已判決之罪犯實行赦免,而罪犯可以接受帝國皇帝赦免或甘願服刑之間作出選擇是由帝國眾議院向帝最高法院提起之訴訟則除死刑而外,帝國皇帝得對所判處之其他任何刑罰實行赦免


== 第七章 司法 ==
=== 第條 ===
第九十條 
帝國皇帝可向其認為對國家擁有重大貢獻應予表彰之人員頒授爵位、勳章及其他榮典,但其不得授予任何人世襲之人身特權或混合特權。而任何人不得因為獲得勳章而可以不履行公民之共同義務及責任,也不得因之而可以優先獲得政府職務。


 佛瑞德瑞斯亞王國之司法歸於以王最高法院首的三級制法院
=== 第十八條 ===
帝國皇帝為帝國軍隊統帥,並統率全帝國之軍隊,有調集軍隊,為保衛帝及謀求和平進行戰爭、締結及廢除條約、委派及接受外交使節。但未經議會同意,除在緊急狀態外,所有軍隊不得擴編或縮編。另非經帝國國會同意不得調動帝國軍隊外國服務,亦不得調外國軍隊進入帝國,但為抵抗敵人進攻之帝國援軍除外。地方部隊及不能劃為前線部隊之其他軍隊,未經議會同意,絕不准在帝國境外使用。同時如涉及重大問題之條約,在帝國國會表示同意之前,不具約束力


第九十一 
=== 九條 ===
帝國皇帝作出之任何決定均需有副署始得生效。有關軍事指揮之決定應由提出此項議案人員之副署;其他之決定由帝國首相副署。如帝國首相缺席,則由出席帝國內閣閣員中地位僅次於帝國首相之帝國閣員副署。


 最高法院掌理民事、刑、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並領導下級院之最高司行政職能,有權制法院訴訟程序
=== 第二十條 ===
帝國皇帝及帝國皇室等其他組織以《帝國皇室》、《皇位繼承其他法律另


六十條 
== 第三章 國民基本權利 ==


 最高法院負責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包括本憲法在內一切法律及命令
=== 第二十一條 國民資格 ===
普盧斯亞國民之資格法律規定之。


 
=== 權利保障 ===
本憲法所保障之國民基本權利,為不可侵犯之永久權利。國民應以不斷努力維持之,並負增進公共福利之責任,不得濫用。


 最高法院設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一人,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九,並掌理前條規定事項
=== 第二十三條 人性尊嚴 ===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家權力應尊重及保護之。普魯士人民確認不可讓渡之類共同體、和平及正義之基礎


 
=== 平等原則 ===
全體國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得因性別、血統、種族、語言、出身、信仰、宗教、政治意見、社會身份、門第或殘疾而受歧視。國家應促進男女平等,消除不利條件。


 最高法院大法官副最高法院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 第二十五條 個人自由 ===
每個人享有自由發展人格、生命身體完整之權利。人身自由不可侵犯。對此權利之干預僅得依法律為之得違反公共福利


十六條 
=== 十六條 信仰及良心自由 ===
信仰、良心及公開宣揚宗教或哲學信條之自由不可侵犯。宗教實踐不受干擾保障。任何人不得違背良心被迫從事使用武器之軍事服務,細節由法律規定。


 最高法院大法官副最高法院大法官,退休年齡為七十五歲,任內除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宣告免職,且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惟如無通過每十一次之國民審查,則會免職,且不得再擔任此職
=== 第二十七條 表達自由 ===
每個人享有以言語、文字、圖像自由表達傳播意見權利無礙獲取信息。新聞、廣播及電影報導自由保障。不得實行審查制度界限於一般律、青少保護及個人榮譽權


 
=== 集會及結社自由 ===
全體國民享有和平無武裝集會及組成社團協會之權利,無需事先許可。戶外集會得依法律限制。違反刑法或憲法秩序之協會禁止。


 王國最高法院為全國各級法院首,而全國各級院之設置及層級由高至低如
=== 第二十九條 通訊及隱私自由 ===
通訊、郵件及電信隱私不可侵犯。限制僅得依令。


(一)最高法院;王最高
=== 第三十條 行動及居住自由 ===
全體國民享有聯邦領土內自由行動、居住、遷移、選擇職業及脫離籍之權利。限制僅得依律,且限於必要情形,如公共負擔或民主秩序威脅。


(二)各高等法院;各王高等法院
=== 第三十一條 教育及文化權 ===
國民享有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歧視。學校體系置國家監督。私立學校保障,須經批准。父母決定兒童宗教教育。家促進文化最低限度生活及語言權利。


)各地方法院;各王地方法院
=== 十二條 勞工權利 ===
全體國民享有勞動權利及義務。勞動者團結、集體交涉、工會及行動權保障。家促進就業、職業健康及公平工資。


=== 財產權 ===
財產及繼承權保障。其負義務,使用服務公共利益。徵用僅為公共利益,正當補償下為之。土地資源得社會化,依法律補償。


 王各級法院依法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障及環境權 ===
國民享有健康、文化最低限度生活及社會保障權利。家努力公共福利、衛生及環境保護保障可持續發展


 
=== 婚姻家庭及兒童權 ===
婚姻及家庭享有特別保護。兒童照顧教育為父母首要義務,國家監督。兒童僅依法律嚴重情形與家庭分離。國家保障兒童權利。


 王國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王任命
=== 第三十六條 請願及救濟權 ===
每個人享有平請願、公務員罷免及法律修訂之權利不受歧視。損害得向家求償


第七
=== 三十七條 司法保障 ===
不得剝奪生命自由或刑罰,除法律手續。任何人享有公正迅速公開審判、辯護、證人詢問及無罪推定權。不得強制不利供述、酷刑或重複追責。逮捕拘留須令狀及理由宣告。住所文件持有物搜查扣留須令狀。


 各級法院照本憲法所規定的適用於希望帝國的法律審判案件,其他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亦可作參考用
=== 第三十八條 公民身份及引渡 ===
普魯士公民身份依法律。不得引渡魯士人至外國


=== 納稅義務 ===
國民依法律納稅。


 各級法院均實行陪審
=== 第四十條 權利喪失及限制 ===
濫用權利對抗民主秩序者,得由憲法法院宣佈喪失。權利限須一般適用、不影響本質,並適用法人。若權利受侵,得向法院求助


七十二條
== 四章 帝國國會 ==


 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且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 第四十一條 ===
帝國國會由帝國參議院及帝國眾議院組成為帝國最高立法機


=== ===
帝國眾議院議員由全體國民經一般、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產生,任期四年。其任期於新眾議院召集時結束。其席位依人口比例分配予各行政區,細節由法律規定。


 如需要各級法院會在内閣授權下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 第四十三條 ===
帝國參議院議員由各聯邦單位依人口比例選舉產生,任期六年。其代表聯邦單位之利益。帝國參議院之席位依其人口比例分配予聯邦單位。每聯邦單位至少三票;人口超過二百萬之聯邦單位有四票人口超過六百萬之聯邦單位有五票


十四條 
=== 十四條 ===
年滿十八歲之人享有投票權;年滿二十一歲之人享有被選舉權。


 其他王國各級法院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第四十五條 ===
新選舉應於選舉任期開始後不早於四十六個月且不晚於四十八個月舉行


== 第八章 察暨審計 ==
=== 第四十四條 ===
帝國國會享有立法權、預算審議權、條約批准權及督政府之權利。帝國國會之會議應公開進行,除涉及國家安全之情形外。


=== 第八章之一 監察 ===
=== 第四十五條 ===
第九十條
帝國國會得設立調查委員會,調查政府事務,並要求政府官員出席說明。


  監察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 第四十六條 ===
帝國國會之立法程序:法案由帝國眾議院通過後,送交帝國參議審議。如帝參議院否決需帝國眾議院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始得成立


十一
=== 七條 ===
帝國國會之會議應公開。其成員十分之或聯邦政府之動議下,得由三分之二多數排除公眾。 帝國國會之決定,除本憲法及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需以多數票表決。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上下議院,各邦議會選舉之,監察委員配額如下。
== 第五章 帝國內閣及行政 ==


# 上議院選出5人
=== 第四十八條 ===
# 下議院選出10人
帝國內閣由帝國首相及閣員組成,為帝國最高行政機構。帝國首相由帝國皇帝依帝國國多數黨提名任命。
# 各邦議選出5人


第九十二
=== 四十九條 ===
帝國首相由帝國眾議院於皇帝之提議下無辯論選舉產生。 獲得帝國眾議院成員多數票之人應當選。當選人由皇帝任命。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互選之。
=== 第五十條 ===
帝國首相確定並負責政策之總體指南。在此界限內每閣獨立並自行負責其部門之事務。 帝國內閣應解決閣員之間之意見分歧。帝國首相應依帝國內閣採納並經皇帝批准議事規則進行程序


=== ===
帝國內閣負責執行法律、處理外交、國防及內政事務。帝國首相確定政策總體方針,各閣員負責其部門事務。


  監察委員之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 第五十二條 ===
帝國國會得對帝國首相提出不信案。如通過,帝國首相應辭職並由帝國皇帝命新首相


=== ===
(一)帝國眾議院僅得透過以其成員多數票選舉繼任者並要求皇帝解聘帝國首相,表示對帝國首相之不信任。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行之。
(二)動與選舉間應經過四十八小時


=== ===
行政權包括聯邦及地方行政。聯邦法律優於地方法律,地方單位負責執行聯邦法律。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 第六章 聯邦立法 ==


=== 帝國之專屬立法權 ===
帝國對下列事項享有專屬立法權:


  監察院得按内閣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一)外交事務防禦;


第九十七條
(二)帝國公民身份;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決議,得提出糾正案,送行政院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三)行動自由、護照、居民登記身份證、民、移居引渡;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四)貨幣、錢幣鑄幣;


第九十八條
(五)海關,包括邊境保護;


  監察院對於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六)空運輸;


第九十九條
(七)郵政及電信;


  監察院對於司法部或審計院人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八)帝國僱及公共下聯邦公司之法律關係


第一
=== 五十六條 並行權力 ===
)帝國享有並行立法權,於建立聯邦領土內等值生活件或維護法律或經濟團結需國家利益之聯邦規定時。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二)並行權力延伸至下列事項:


第一百零一條
* 民法、刑法、法院組織及程序、法律職業、公證人及法律諮詢之規定;
* 出生、死亡及婚姻登記;
* 社團法;
* 外國國民之居留及定居法;
* 武器及爆炸物法;
* 戰爭殘疾人及已故戰爭受害者遺屬之福利;
* 公共福利;
* 經濟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採礦、工業、能源供應、手工藝、貿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及私人保險;
* 勞工法,包括企業組織、職業健康及安全以及就業機構。


  監察委員在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 第五十七條 立法程序 ===
(一)聯邦法律由帝國眾議通過。通過後應立即傳送予帝國參議院。  


第一百零
)帝國參議院得於收到通過法案之三週內,要求召集由帝國眾議院成員及帝國參議院成員組成之聯合法案考慮委員會。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第五十八條 頒布 ===
(一)依本憲法規定制定之法律,經副署後由皇帝認證並於聯邦法律公報頒布。  


第一百零三條
(二)法定文書由發佈者副署。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 第六章 司法 ==


一百零四
=== 五十七===
司法權獨立行使,由帝國最高法院、聯邦法院及地方法院組成。法官獨立,僅受法律約束。


  監察設審計長,總統提名經立院同意任命之。
=== 第五十八條 ===
(一)帝國最高法應裁定:於涉及最高聯邦機構權利及義務或其他本憲法或最高聯邦機構議事規則賦予自身權利之當事方爭議中對本憲法之解釋;聯邦法律或邦法律與本憲法之形式或實質不相容;終審上訴及保障人權。  


百零五條
(二)帝國最高法院由首席法官及其他成員組成。帝國最高法院成員之半由帝國眾議院選舉,一半由帝國參議院選舉,並由帝國皇帝依帝國國會選舉結果任命。


  審計長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 第五十九條 ===
(一)為普通、行政、財政、勞工及社會管轄之目的,帝國建立作為最高法院之帝國最高法院、帝國行政、帝國財政法院、帝國勞工院及帝國社會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
(二)每法院之法官由主管司法部部長及由主管事項之聯邦單位部長與由帝國眾議院選舉之相同數量成員組成之法官選舉委員會共同選出。


  監察之組織,以律定之
=== 第六十條 ===
禁止設立特別法。任何人不得自其合法官管轄移除


第一百零七
=== 六十一條 ===
死刑廢除。刑事審判應公開、公正、迅速進行。


   其他關於監察權之事項,另以法律規範之。
== 第七章 財政及經濟 ==


=== 第八章之二 審計院 ===
=== 第六十一條 ===
第九十七條
帝國財政由帝國國會審議預算。收入及支出應平衡。


為檢查家的財政收入、財政支出決算、國家及法律所規定的團體會計監督政府機關公務員職責的執行
=== 第六十三條 ===
應促進經濟發展保障勞工權利環境保護


=== ===
(一)帝國及聯邦單位於本憲法未另有規定之情形下,分別資助其各自責任之支出。


①審計院以院長在內的5人以上、11人以下的監查委員組成
(二)聯邦單位代表聯邦行事時,帝國應資助此產生之支出


②院長經會同意由國王任命,任期4年,只連任一次
=== 第六十五條 ===
(一)帝之一切收入及支出應列入預算;於聯邦企業及特別信託之情形下僅需包括對其之撥款或從其之匯款。  


③監查委員由院長提名,國王任命,任期4年,只連任一次
(二)預算應於收入及支出方面平衡


=== ===
(一)海關稅、財政壟斷、受聯邦立法管轄之消費稅、於帝國公約框架內收取之費用及受聯邦立法之進出口稅,歸帝國所有。


審計院應每年檢查財政收入、財政支出預算並向總統下一年度國會報告其檢查結果
(二)其他稅收之收入,於帝國聯邦單位之間分享


一百條
== 八章 緊急狀態及國防 ==


審計院的組織、職責範圍、審計委員的資格、監查對象、公務員的範圍及其他必要事項由法律規定。
=== 第六十七條 ===
(一)若聯邦領土受武裝力量攻擊,或此類攻擊迫在眉睫帝國國會應確存在國家緊急狀態


== 第九章 修訂==
(二)帝國首相應提議帝國皇帝宣佈國家緊急狀態,並需帝國國會批准。緊急狀態下得暫停部分權利,但不得廢除基本人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憲法內之各條項將來如有必須修正時,應以勅命,將議案交王國會參眾兩院議。前項情形王國會參眾兩院非有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不得開議。非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不得爲修正之議決
(三)國家緊急狀態下首相行使對武裝部隊指揮並由帝皇帝統帥負責防禦


一百二 
=== ===
(一)國家緊急狀態下,聯邦立法經帝國參議院同意,得延伸至聯邦單位立法權之事項。


 《王王室典範》之修正,毋須經王國國會參院之
(二)此類法律需帝國眾出席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 第十章 補則 ==
=== 第九條 ===
百二十七條 
)國家緊急狀態不得超過六個月,除經帝國國會延長。


   本憲法自1991年1月1日開始施行。為施行本憲法而制定必要的法律,帝國國會參眾兩的選舉、召集王國國會手續以及為施行本憲法而必要的準備手續得於上項日期之前進行之
(二)帝國國會得隨時經帝國同意宣佈防禦狀態終止


一百二十八條 
== 九章 憲法修正及最終規定 ==


 本憲法施行時現任在職的部長、王國國會議員、法官以及其他公務員,地位與憲法承認的地位相應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因本憲法之施行而當然失去其地位
=== 第六十六條 ===
(一)本憲法僅得透過明確修正或補充法律修正。  


第一百十九條
)此類法律需帝國眾議院成員之三分之二及帝國參議院票數之三分之二通過。


 當根據本憲法而選出或任命現任在職的部長王國國會眾兩院議員、官以其他公務員後任者時即當然失去其地位
(三)影響帝國分為聯邦單位其原則與立程序或第一條第二十條規定原則修正不可接受


第一十條
=== 六十七條 ===
(一)自九年至一九九二年軍政府頒佈之一切法律及法令,僅於與本憲法相容之情形下繼續有效。其應於本憲法頒佈後兩年內審查、修正或廢除。


 本憲法及《王國王室典範》在設攝政期間內,除國王允許,否則不得提出修正草案
(二)軍事時代侵犯人權之前軍事人員應於十年無資格擔任公職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武裝部隊應重組,以確保文官控制,無現役軍事人員於政府職位服務。


 無論任何法律,規則,命令,凡與本憲法無任何抵觸現行法令均有其遵守之
=== 第六十八條 ===
(一)本憲法應由普魯士人民公投批准並於頒布時生效。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二)於第一屆帝國國會召集前,由聯邦單位代表任命之過渡委員會行使立法權。


 本憲法經王國會參眾兩院共同制訂王國內閣副署,並由國王以詔令御准,頒行全國
=== 第六十九條 ===
本憲法為帝根本大法一切當局應維護及捍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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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5年12月12日 (五) 15:21 的最新修訂

 10月憲草  普盧斯亞1992年憲法
作者:憲法起草委員會 魯道夫一世  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 
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 制定
有效期:1992年1月1日至今

序言[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我大普盧斯亞帝國之人民,經歷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九二年半世紀之軍事統治,歷經艱辛,現決心建立以自由、正義及人性尊嚴為基礎之民主秩序。秉承吾國作為堅韌與團結之國家之歷史遺產,並汲取歐洲憲政君主制之傳統,吾等確認對聯邦制、議會制體系於憲政君主制下之承諾。本憲法標誌自專制統治向自由社會之過渡,主權在民,由人民經其當選代表行使之。本憲法保障人權之不可侵犯、權力之分立及法治之原則,確保軍事或任意權力永不再壓制國家之意志。以吾國格言「在堅固的忠誠中」之精神,吾等將本憲法奉獻於和平、繁榮及全體普魯士人民之共同福祉,無論本土抑或海外領土。本憲法作為直接適用之法律,約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權力,並適用於整個帝國,包括帝國本土、海外帝國、王國及皇家領土。

第一章 國體與國土[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為基於社會及民主制所成立之自由、獨立而不可分割之君主立憲制帝國,並為普盧斯亞唯一合法政權,其主權歸全體普盧斯亞國民,由國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且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之。

第二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之國土範圍應依其固有國土、疆域,與其行政區劃制定,非經修憲,不得擅自增減領土面積。

第三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政府應盡其最大努力,服從並實行本憲法。惟如面臨無任何實行本憲法之可能性時,大普盧斯亞帝國首相應提請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帝決定是否宣佈進入國家緊急狀態,屆時可凍結包括本憲法以內之一切法律。其詳細情況,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之各國家象徵如下:

一、帝國國旗為黑、白、紅三色。 
二、帝國官方語言為德語以及普魯士語。 
三、帝國官方國歌為《旗幟高揚》。
四、帝國官方國花為菊花以及雪絨花。 
五、帝國官方國鳥為白鸛。

而使用及規定將另以法律定之,惟其對外代表全體帝國國民,故應被尊重,且不可毀損之。

第五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本憲法適用於大普盧斯亞帝國全境及其治權所及之處,且為全帝國最高等之全國性法律。如任何法律、法規及規則之規定與本憲法相牴觸,一律應作無效論。

第二章 皇室[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六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室由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室成員於合法婚姻所生子嗣組成,並以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帝為皇室首領,而皇位第一繼承人應稱皇儲。其餘皇室成員一律獲稱號為皇子、公主,其婚姻必須獲得帝國皇帝認可。而未經帝國皇帝及帝國國會兩院以三分之二多數票同意,皇子、公主不得接受其他皇位及政府職務,如違反本規定,則其本人及其後裔於違反本規定之刻起喪失繼承帝國皇位之權利。

第七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帝,為大普盧斯亞帝國及其海外領土之最高元首,其應為信奉基督教之教徒,並不可被侵犯,亦不受譴責或指控。此外,其總攬大普盧斯亞帝國之統治權,並應將權力賦與大普盧斯亞帝國政府各部。其統治權依本憲法後段之條規行之。

第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應居住在帝國境內,而其可按己之喜好選擇居所居住並辦公,並可以隨意挑選及遣散皇室成員及宮廷隨從,亦於國內出巡期間,委託大普盧斯亞帝國內閣處理政務。惟如未經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兩院同意,而在國外逗留超過六個月,即以本人自動放棄皇位論處,並按《皇位繼承法》處理。另未經帝國國會兩院以三分之二多數票同意,皇帝不得接受任何其他皇位。

第九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皇位繼承,按《皇位繼承法》之規定,並由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室成員繼承;而其繼承順序,應按其世系之遠近及長幼之先後而定。如帝國皇帝未能行使其所要求之職權,及皇位第一繼承人已成年,則應臨時授予皇帝權力,領導政府。否則由國務委員會負責處理帝國政府事務,並行使等同帝國皇帝之大權。如帝國皇帝逝世而王位第一繼承人未成年,帝國內閣與帝國國會應立即解散並成立帝國治喪委員會,而代表皇帝領導政府之監護人應由帝國國會選舉產生。如王室男性後裔絕嗣而沒有指定王位繼承人,由帝國國會選立新皇帝,同時,由帝國內閣根據《皇位繼承法》之規定行使行政權。

第十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繼承王位後,應在帝國國會兩院總會議上作出如下之宣誓:

「朕謹以至誠,朕將遵照大普盧斯亞帝國之憲法及法律治理國政,以全民之福祉及國之和平為己之任,故願全知全能之上帝真誠幫助我。」

如帝國國會當時正處於閉會期間,帝國皇帝應向帝國內閣作書面宣誓,並應在此後舉行之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第一次兩院總會議上作正式宣誓。

第十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儲如按前述第六條之規定臨時領導政府,應向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兩院總會議上作出如下宣誓:

「本人保證並宣誓,本人將遵照憲法及法律來臨時領導政府,以全民之福祉及國之和平為己之任,願無所不知之全能之上帝真誠幫助我!」

如帝國國會正處於休會期間,則應向大普盧斯亞帝國內閣作書面宣誓,由帝國內閣轉交給下次帝國國會兩院總會議,而以前曾作過宣誓之皇子不必再重複宣誓。帝國皇儲或監護人領導政府之使命結束後,應立即向帝國皇帝及帝國國會提交一份政府工作報告。如果上述人員並未按照規定立即提交政府工作報告及召集議會,大普盧斯亞帝國最高法院有絕對責任敦促其發布召集帝國國會命令。

第十二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可參照帝國國會選舉之結果任命或罷免大普盧斯亞帝國首相,並任命由帝國首相組成之帝國內閣人選。另帝國皇帝應根據帝國內閣之建議任命或罷免內閣閣員、文職、教會及軍職官員,而被免職之官員應否授予退休金,由下次帝國國會會議決定。在此期間,免職人員領取原薪之三分之二。另凡達到法定限制年齡之官員,無需經過法院裁決,均可免職。另在非常情況下,帝國皇帝可以邀請帝國國民參加內閣會議,與帝國內閣正式成員一起共商國事,但不得邀請帝國國會議員參加上述帝國內閣會議。

第十三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有權對一切國教儀式及公開禮拜,以及有關宗教事務之會議及集會發布指示。

第十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皇帝有權頒布或撤銷有關商業、關稅、貿易、工業及治安等法令,惟上述法令必須符合帝國國會通過之憲法及法律,上述法令臨時生效,直至下屆帝國國會產生為止。

第十五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擁有對國家財產之管理、特許權及專利權之控制實施監督,並確保按照帝國皇帝所規定之、對社會最有利之方式進行管理。另由帝國皇帝所規定之各項捐稅,亦照例由帝國皇帝委派專人徵收。

第十六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有權對已判決之罪犯實行赦免,而罪犯可以在接受帝國皇帝赦免或甘願服刑之間作出選擇,惟如是由帝國眾議院向帝國最高法院提起之訴訟,則除死刑而外,帝國皇帝不得對所判處之其他任何刑罰實行赦免。

第十七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可向其認為對國家擁有重大貢獻應予表彰之人員頒授爵位、勳章及其他榮典,但其不得授予任何人世襲之人身特權或混合特權。而任何人不得因為獲得勳章而可以不履行公民之共同義務及責任,也不得因之而可以優先獲得政府職務。

第十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為帝國軍隊統帥,並統率全帝國之軍隊,有權調集軍隊,為保衛帝國及謀求和平進行戰爭、締結及廢除條約、委派及接受外交使節。但未經議會同意,除在緊急狀態外,所有軍隊不得擴編或縮編。另非經帝國國會同意不得調動帝國軍隊為外國服務,亦不得調外國軍隊進入帝國,但為抵抗敵人進攻之帝國援軍除外。地方部隊及不能劃為前線部隊之其他軍隊,未經議會同意,絕不准在帝國境外使用。同時如涉及重大問題之條約,在帝國國會表示同意之前,不具約束力。

第十九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作出之任何決定均需有副署始得生效。有關軍事指揮之決定應由提出此項議案人員之副署;其他之決定由帝國首相副署。如帝國首相缺席,則由出席帝國內閣閣員中地位僅次於帝國首相之帝國閣員副署。

第二十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及帝國皇室等其他組織事項,以《帝國皇室法》、《皇位繼承法》及其他法律另定之。

第三章 國民基本權利[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二十一條 國民資格[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普盧斯亞國民之資格,由法律規定之。

第二十二條 權利保障[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本憲法所保障之國民基本權利,為不可侵犯之永久權利。國民應以不斷努力維持之,並負增進公共福利之責任,不得濫用。

第二十三條 人性尊嚴[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國家權力應尊重及保護之。普魯士人民確認不可讓渡之人權,為人類共同體、和平及正義之基礎。

第二十四條 平等原則[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全體國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得因性別、血統、種族、語言、出身、信仰、宗教、政治意見、社會身份、門第或殘疾而受歧視。國家應促進男女平等,消除不利條件。

第二十五條 個人自由[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每個人享有自由發展人格、生命及身體完整之權利。人身自由不可侵犯。對此權利之干預,僅得依法律為之,且不得違反公共福利。

第二十六條 信仰及良心自由[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信仰、良心及公開宣揚宗教或哲學信條之自由不可侵犯。宗教實踐不受干擾保障。任何人不得違背良心被迫從事使用武器之軍事服務,細節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七條 表達自由[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每個人享有以言語、文字、圖像自由表達及傳播意見之權利,並得無礙獲取信息。新聞、廣播及電影報導自由保障。不得實行審查制度。界限於一般法律、青少年保護及個人榮譽權。

第二十八條 集會及結社自由[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全體國民享有和平無武裝集會及組成社團協會之權利,無需事先許可。戶外集會得依法律限制。違反刑法或憲法秩序之協會禁止。

第二十九條 通訊及隱私自由[編輯 | 編輯原始碼]

通訊、郵件及電信之隱私不可侵犯。限制僅得依法律下令。

第三十條 行動及居住自由[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全體國民享有聯邦領土內自由行動、居住、遷移、選擇職業及脫離國籍之權利。限制僅得依法律,且限於必要情形,如公共負擔或民主秩序威脅。

第三十一條 教育及文化權[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國民享有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歧視。學校體系置國家監督。私立學校保障,須經批准。父母決定兒童宗教教育。國家促進文化最低限度生活及語言權利。

第三十二條 勞工權利[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全體國民享有勞動權利及義務。勞動者團結、集體交涉、工會及行動權保障。國家促進就業、職業健康及公平工資。

第三十三條 財產權[編輯 | 編輯原始碼]

財產及繼承權保障。其負義務,使用服務公共利益。徵用僅為公共利益,正當補償下為之。土地資源得社會化,依法律補償。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障及環境權[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國民享有健康、文化最低限度生活及社會保障權利。國家努力公共福利、衛生及環境保護,保障可持續發展。

第三十五條 婚姻家庭及兒童權[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婚姻及家庭享有特別保護。兒童照顧教育為父母首要義務,國家監督。兒童僅依法律嚴重情形與家庭分離。國家保障兒童權利。

第三十六條 請願及救濟權[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每個人享有和平請願、公務員罷免及法律修訂之權利,不受歧視。損害得向國家求償。

第三十七條 司法保障[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不得剝奪生命自由或刑罰,除法律手續。任何人享有公正迅速公開審判、辯護、證人詢問及無罪推定權。不得強制不利供述、酷刑或重複追責。逮捕拘留須令狀及理由宣告。住所文件持有物搜查扣留須令狀。

第三十八條 公民身份及引渡[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普魯士公民身份依法律。不得引渡普魯士人至外國。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國民依法律納稅。

第四十條 權利喪失及限制[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濫用權利對抗民主秩序者,得由憲法法院宣佈喪失。權利限制須一般適用、不影響本質,並適用法人。若權利受侵,得向法院求助。

第四章 帝國國會[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四十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會由帝國參議院及帝國眾議院組成,為帝國最高立法機構。

第四十二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眾議院議員由全體國民經一般、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產生,任期四年。其任期於新眾議院召集時結束。其席位依人口比例分配予各行政區,細節由法律規定。

第四十三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參議院議員由各聯邦單位依人口比例選舉產生,任期六年。其代表聯邦單位之利益。帝國參議院之席位依其人口比例分配予聯邦單位。每聯邦單位至少有三票;人口超過二百萬之聯邦單位有四票,人口超過六百萬之聯邦單位有五票。

第四十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年滿十八歲之人享有投票權;年滿二十一歲之人享有被選舉權。

第四十五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新選舉應於選舉任期開始後不早於四十六個月且不晚於四十八個月舉行。

第四十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會享有立法權、預算審議權、條約批准權及監督政府之權利。帝國國會之會議應公開進行,除涉及國家安全之情形外。

第四十五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會得設立調查委員會,調查政府事務,並要求政府官員出席說明。

第四十六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會之立法程序:法案由帝國眾議院通過後,送交帝國參議院審議。如帝國參議院否決,需帝國眾議院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始得成立。

第四十七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會之會議應公開。其成員十分之一或聯邦政府之動議下,得由三分之二多數排除公眾。 帝國國會之決定,除本憲法及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需以多數票表決。

第五章 帝國內閣及行政[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四十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內閣由帝國首相及閣員組成,為帝國最高行政機構。帝國首相由帝國皇帝依帝國國會多數黨提名任命。

第四十九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首相由帝國眾議院於皇帝之提議下無辯論選舉產生。 獲得帝國眾議院成員多數票之人應當選。當選人由皇帝任命。

第五十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首相確定並負責政策之總體指南。在此界限內,每閣員獨立並自行負責其部門之事務。 帝國內閣應解決閣員之間之意見分歧。帝國首相應依帝國內閣採納並經皇帝批准之議事規則進行程序。

第五十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內閣負責執行法律、處理外交、國防及內政事務。帝國首相確定政策總體方針,各閣員負責其部門事務。

第五十二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會得對帝國首相提出不信任案。如通過,帝國首相應辭職,並由帝國皇帝任命新首相。

第五十三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帝國眾議院僅得透過以其成員多數票選舉繼任者並要求皇帝解聘帝國首相,表示對帝國首相之不信任。

(二)動議與選舉之間應經過四十八小時。

第五十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行政權包括聯邦及地方行政。聯邦法律優於地方法律,地方單位負責執行聯邦法律。

第六章 聯邦立法[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五十五條 帝國之專屬立法權[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對下列事項享有專屬立法權:

(一)外交事務及防禦;

(二)帝國公民身份;

(三)行動自由、護照、居民登記及身份證、移民、移居及引渡;

(四)貨幣、錢幣及鑄幣;

(五)海關,包括邊境保護;

(六)空中運輸;

(七)郵政及電信;

(八)帝國僱員及公共法下聯邦公司之法律關係。

第五十六條 並行權力[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帝國享有並行立法權,於建立聯邦領土內等值生活條件或維護法律或經濟團結需國家利益之聯邦規定時。

(二)並行權力延伸至下列事項:

  • 民法、刑法、法院組織及程序、法律職業、公證人及法律諮詢之規定;
  • 出生、死亡及婚姻登記;
  • 社團法;
  • 外國國民之居留及定居法;
  • 武器及爆炸物法;
  • 戰爭殘疾人及已故戰爭受害者遺屬之福利;
  • 公共福利;
  • 經濟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採礦、工業、能源供應、手工藝、貿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及私人保險;
  • 勞工法,包括企業組織、職業健康及安全以及就業機構。

第五十七條 立法程序[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聯邦法律由帝國眾議院通過。通過後應立即傳送予帝國參議院。

(二)帝國參議院得於收到通過法案之三週內,要求召集由帝國眾議院成員及帝國參議院成員組成之聯合法案考慮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頒布[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依本憲法規定制定之法律,經副署後由皇帝認證,並於聯邦法律公報頒布。

(二)法定文書由發佈者副署。

第六章 司法[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五十七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司法權獨立行使,由帝國最高法院、聯邦法院及地方法院組成。法官獨立,僅受法律約束。

第五十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帝國最高法院應裁定:於涉及最高聯邦機構權利及義務或其他由本憲法或最高聯邦機構議事規則賦予自身權利之當事方爭議中,對本憲法之解釋;聯邦法律或邦法律與本憲法之形式或實質不相容;終審上訴及保障人權。

(二)帝國最高法院由首席法官及其他成員組成。帝國最高法院成員之一半由帝國眾議院選舉,一半由帝國參議院選舉,並由帝國皇帝依帝國國會選舉結果任命。

第五十九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為普通、行政、財政、勞工及社會管轄之目的,帝國應建立作為最高法院之帝國最高法院、帝國行政法院、帝國財政法院、帝國勞工法院及帝國社會法院。

(二)每法院之法官由主管司法部部長及由主管事項之聯邦單位部長與由帝國眾議院選舉之相同數量成員組成之法官選舉委員會共同選出。

第六十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禁止設立特別法院。任何人不得自其合法法官管轄移除。

第六十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死刑廢除。刑事審判應公開、公正、迅速進行。

第七章 財政及經濟[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六十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財政由帝國國會審議預算。收入及支出應平衡。

第六十三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應促進經濟發展、保障勞工權利及環境保護。

第六十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帝國及聯邦單位於本憲法未另有規定之情形下,分別資助其各自責任之支出。

(二)聯邦單位代表聯邦行事時,帝國應資助由此產生之支出。

第六十五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帝國之一切收入及支出應列入預算;於聯邦企業及特別信託之情形下,僅需包括對其之撥款或從其之匯款。

(二)預算應於收入及支出方面平衡。

第六十六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海關稅、財政壟斷、受聯邦立法管轄之消費稅、於帝國公約框架內收取之費用及受聯邦立法之進出口稅,歸帝國所有。

(二)其他稅收之收入,於帝國及聯邦單位之間分享。

第八章 緊急狀態及國防[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六十七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若聯邦領土受武裝力量攻擊,或此類攻擊迫在眉睫,帝國國會應確定存在國家緊急狀態。

(二)帝國首相應提議帝國皇帝宣佈國家緊急狀態,並需帝國國會批准。緊急狀態下得暫停部分權利,但不得廢除基本人權。

(三)國家緊急狀態下,帝國首相行使對武裝部隊之指揮,並由帝國皇帝統帥,負責防禦。

第六十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國家緊急狀態下,聯邦立法經帝國參議院同意,得延伸至聯邦單位立法權之事項。

(二)此類法律需帝國眾議院出席成員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第六十九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國家緊急狀態不得超過六個月,除經帝國國會延長。

(二)帝國國會得隨時經帝國參議院同意,宣佈防禦狀態終止。

第九章 憲法修正及最終規定[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六十六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本憲法僅得透過明確修正或補充其文本之法律修正。

(二)此類法律需帝國眾議院成員之三分之二及帝國參議院票數之三分之二通過。

(三)影響帝國分為聯邦單位、其原則參與立法程序或第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原則之修正,不可接受。

第六十七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自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九二年軍政府頒佈之一切法律及法令,僅於與本憲法相容之情形下繼續有效。其應於本憲法頒佈後兩年內審查、修正或廢除。

(二)軍事時代侵犯人權之前軍事人員,應於十年內無資格擔任公職,由法律規定。

(三)武裝部隊應重組,以確保文官控制,無現役軍事人員於政府職位服務。

第六十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本憲法應由普魯士人民之公投批准,並於頒布時生效。

(二)於第一屆帝國國會召集前,由聯邦單位代表任命之過渡委員會行使立法權。

第六十九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本憲法為帝國根本大法,一切當局應維護及捍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