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檔: 大普盧斯亞帝國憲法(1992年版)」:修訂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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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言 == | == 序言 == | ||
我普盧斯亞人民, | 我大普盧斯亞帝國之人民,經歷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九二年半世紀之軍事統治,歷經艱辛,現決心建立以自由、正義及人性尊嚴為基礎之民主秩序。秉承吾國作為堅韌與團結之國家之歷史遺產,並汲取歐洲憲政君主制之傳統,吾等確認對聯邦制、議會制體系於憲政君主制下之承諾。本憲法標誌自專制統治向自由社會之過渡,主權在民,由人民經其當選代表行使之。本憲法保障人權之不可侵犯、權力之分立及法治之原則,確保軍事或任意權力永不再壓制國家之意志。以吾國格言「在堅固的忠誠中」之精神,吾等將本憲法奉獻於和平、繁榮及全體普魯士人民之共同福祉,無論本土抑或海外領土。本憲法作為直接適用之法律,約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權力,並適用於整個帝國,包括帝國本土、海外帝國、王國及皇家領土。 | ||
== 第一章 國體與國土 == | == 第一章 國體與國土 == | ||
=== 第一條 === | |||
大普盧斯亞帝國為基於社會及民主制所成立之自由、獨立而不可分割之君主立憲制帝國,並為普盧斯亞唯一合法政權,其主權歸全體普盧斯亞國民,由國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且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之。 | |||
=== 第二條 === | === 第二條 === | ||
大普盧斯亞帝國之國土範圍應依其固有國土、疆域,與其行政區劃制定,非經修憲,不得擅自增減領土面積。 | |||
=== 第三條 === | === 第三條 === | ||
大普盧斯亞帝國政府應盡其最大努力,服從並實行本憲法。惟如面臨無任何實行本憲法之可能性時,大普盧斯亞帝國首相應提請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帝決定是否宣佈進入國家緊急狀態,屆時可凍結包括本憲法以內之一切法律。其詳細情況,另以法律定之。 | |||
=== 第四條 === | === 第四條 === | ||
大普盧斯亞帝國之各國家象徵如下: | |||
一、帝國國旗為黑、白、紅三色。 | |||
二、帝國官方語言為德語以及普魯士語。 | |||
三、帝國官方國歌為《旗幟高揚》。 | |||
四、帝國官方國花為菊花以及雪絨花。 | |||
五、帝國官方國鳥為白鸛。 | |||
而使用及規定將另以法律定之,惟其對外代表全體帝國國民,故應被尊重,且不可毀損之。 | |||
=== 第五條 === | |||
本憲法適用於大普盧斯亞帝國全境及其治權所及之處,且為全帝國最高等之全國性法律。如任何法律、法規及規則之規定與本憲法相牴觸,一律應作無效論。 | |||
== 第二章 皇室 == | |||
=== 第六條 === | |||
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室由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室成員於合法婚姻所生子嗣組成,並以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帝為皇室首領,而皇位第一繼承人應稱皇儲。其餘皇室成員一律獲稱號為皇子、公主,其婚姻必須獲得帝國皇帝認可。而未經帝國皇帝及帝國國會兩院以三分之二多數票同意,皇子、公主不得接受其他皇位及政府職務,如違反本規定,則其本人及其後裔於違反本規定之刻起喪失繼承帝國皇位之權利。 | |||
=== 第七條 === | |||
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帝,為大普盧斯亞帝國及其海外領土之最高元首,其應為信奉基督教之教徒,並不可被侵犯,亦不受譴責或指控。此外,其總攬大普盧斯亞帝國之統治權,並應將權力賦與大普盧斯亞帝國政府各部。其統治權依本憲法後段之條規行之。 | |||
=== 第八條 === | |||
帝國皇帝應居住在帝國境內,而其可按己之喜好選擇居所居住並辦公,並可以隨意挑選及遣散皇室成員及宮廷隨從,亦於國內出巡期間,委託大普盧斯亞帝國內閣處理政務。惟如未經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兩院同意,而在國外逗留超過六個月,即以本人自動放棄皇位論處,並按《皇位繼承法》處理。另未經帝國國會兩院以三分之二多數票同意,皇帝不得接受任何其他皇位。 | |||
=== 第 | === 第九條 === | ||
大普盧斯亞帝國皇位繼承,按《皇位繼承法》之規定,並由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室成員繼承;而其繼承順序,應按其世系之遠近及長幼之先後而定。如帝國皇帝未能行使其所要求之職權,及皇位第一繼承人已成年,則應臨時授予皇帝權力,領導政府。否則由國務委員會負責處理帝國政府事務,並行使等同帝國皇帝之大權。如帝國皇帝逝世而王位第一繼承人未成年,帝國內閣與帝國國會應立即解散並成立帝國治喪委員會,而代表皇帝領導政府之監護人應由帝國國會選舉產生。如王室男性後裔絕嗣而沒有指定王位繼承人,由帝國國會選立新皇帝,同時,由帝國內閣根據《皇位繼承法》之規定行使行政權。 | |||
=== 第十條 === | |||
帝國皇帝繼承王位後,應在帝國國會兩院總會議上作出如下之宣誓: | |||
「朕謹以至誠,朕將遵照大普盧斯亞帝國之憲法及法律治理國政,以全民之福祉及國之和平為己之任,故願全知全能之上帝真誠幫助我。」 | |||
如帝國國會當時正處於閉會期間,帝國皇帝應向帝國內閣作書面宣誓,並應在此後舉行之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第一次兩院總會議上作正式宣誓。 | |||
== 第 | === 第十一條 === | ||
帝國皇儲如按前述第六條之規定臨時領導政府,應向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兩院總會議上作出如下宣誓: | |||
「本人保證並宣誓,本人將遵照憲法及法律來臨時領導政府,以全民之福祉及國之和平為己之任,願無所不知之全能之上帝真誠幫助我!」 | |||
如帝國國會正處於休會期間,則應向大普盧斯亞帝國內閣作書面宣誓,由帝國內閣轉交給下次帝國國會兩院總會議,而以前曾作過宣誓之皇子不必再重複宣誓。帝國皇儲或監護人領導政府之使命結束後,應立即向帝國皇帝及帝國國會提交一份政府工作報告。如果上述人員並未按照規定立即提交政府工作報告及召集議會,大普盧斯亞帝國最高法院有絕對責任敦促其發布召集帝國國會命令。 | |||
=== 第十二條 === | |||
帝國皇帝可參照帝國國會選舉之結果任命或罷免大普盧斯亞帝國首相,並任命由帝國首相組成之帝國內閣人選。另帝國皇帝應根據帝國內閣之建議任命或罷免內閣閣員、文職、教會及軍職官員,而被免職之官員應否授予退休金,由下次帝國國會會議決定。在此期間,免職人員領取原薪之三分之二。另凡達到法定限制年齡之官員,無需經過法院裁決,均可免職。另在非常情況下,帝國皇帝可以邀請帝國國民參加內閣會議,與帝國內閣正式成員一起共商國事,但不得邀請帝國國會議員參加上述帝國內閣會議。 | |||
=== 第十三條 === | |||
帝國皇帝有權對一切國教儀式及公開禮拜,以及有關宗教事務之會議及集會發布指示。 | |||
=== 第 | === 第十四條 === | ||
皇帝有權頒布或撤銷有關商業、關稅、貿易、工業及治安等法令,惟上述法令必須符合帝國國會通過之憲法及法律,上述法令臨時生效,直至下屆帝國國會產生為止。 | |||
=== 第十五條 === | |||
帝國皇帝擁有對國家財產之管理、特許權及專利權之控制實施監督,並確保按照帝國皇帝所規定之、對社會最有利之方式進行管理。另由帝國皇帝所規定之各項捐稅,亦照例由帝國皇帝委派專人徵收。 | |||
=== 第 | === 第十六條 === | ||
帝國皇帝有權對已判決之罪犯實行赦免,而罪犯可以在接受帝國皇帝赦免或甘願服刑之間作出選擇,惟如是由帝國眾議院向帝國最高法院提起之訴訟,則除死刑而外,帝國皇帝不得對所判處之其他任何刑罰實行赦免。 | |||
=== 第十七條 === | |||
帝國皇帝可向其認為對國家擁有重大貢獻應予表彰之人員頒授爵位、勳章及其他榮典,但其不得授予任何人世襲之人身特權或混合特權。而任何人不得因為獲得勳章而可以不履行公民之共同義務及責任,也不得因之而可以優先獲得政府職務。 | |||
=== 第十八條 === | |||
帝國皇帝為帝國軍隊統帥,並統率全帝國之軍隊,有權調集軍隊,為保衛帝國及謀求和平進行戰爭、締結及廢除條約、委派及接受外交使節。但未經議會同意,除在緊急狀態外,所有軍隊不得擴編或縮編。另非經帝國國會同意不得調動帝國軍隊為外國服務,亦不得調外國軍隊進入帝國,但為抵抗敵人進攻之帝國援軍除外。地方部隊及不能劃為前線部隊之其他軍隊,未經議會同意,絕不准在帝國境外使用。同時如涉及重大問題之條約,在帝國國會表示同意之前,不具約束力。 | |||
=== 第九條 === | === 第十九條 === | ||
帝國皇帝作出之任何決定均需有副署始得生效。有關軍事指揮之決定應由提出此項議案人員之副署;其他之決定由帝國首相副署。如帝國首相缺席,則由出席帝國內閣閣員中地位僅次於帝國首相之帝國閣員副署。 | |||
=== 第二十條 === | |||
帝國皇帝及帝國皇室等其他組織事項,以《帝國皇室法》、《皇位繼承法》及其他法律另定之。 | |||
== 第三章 國民基本權利 == | |||
=== 第二十一條 國民資格 === | |||
普盧斯亞國民之資格,由法律規定之。 | |||
=== 第二十二條 權利保障 === | |||
本憲法所保障之國民基本權利,為不可侵犯之永久權利。國民應以不斷努力維持之,並負增進公共福利之責任,不得濫用。 | |||
=== 第二十三條 人性尊嚴 === | |||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國家權力應尊重及保護之。普魯士人民確認不可讓渡之人權,為人類共同體、和平及正義之基礎。 | |||
=== 第十 | === 第二十四條 平等原則 === | ||
全體國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得因性別、血統、種族、語言、出身、信仰、宗教、政治意見、社會身份、門第或殘疾而受歧視。國家應促進男女平等,消除不利條件。 | |||
=== 第二十五條 個人自由 === | |||
每個人享有自由發展人格、生命及身體完整之權利。人身自由不可侵犯。對此權利之干預,僅得依法律為之,且不得違反公共福利。 | |||
=== 第二十六條 信仰及良心自由 === | |||
信仰、良心及公開宣揚宗教或哲學信條之自由不可侵犯。宗教實踐不受干擾保障。任何人不得違背良心被迫從事使用武器之軍事服務,細節由法律規定。 | |||
=== 第二十七條 表達自由 === | |||
每個人享有以言語、文字、圖像自由表達及傳播意見之權利,並得無礙獲取信息。新聞、廣播及電影報導自由保障。不得實行審查制度。界限於一般法律、青少年保護及個人榮譽權。 | |||
=== 第二十八條 集會及結社自由 === | |||
全體國民享有和平無武裝集會及組成社團協會之權利,無需事先許可。戶外集會得依法律限制。違反刑法或憲法秩序之協會禁止。 | |||
=== 第十 | === 第二十九條 通訊及隱私自由 === | ||
通訊、郵件及電信之隱私不可侵犯。限制僅得依法律下令。 | |||
=== 第三十條 行動及居住自由 === | |||
全體國民享有聯邦領土內自由行動、居住、遷移、選擇職業及脫離國籍之權利。限制僅得依法律,且限於必要情形,如公共負擔或民主秩序威脅。 | |||
=== 第三十一條 教育及文化權 === | |||
國民享有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歧視。學校體系置國家監督。私立學校保障,須經批准。父母決定兒童宗教教育。國家促進文化最低限度生活及語言權利。 | |||
=== 第三十二條 勞工權利 === | |||
全體國民享有勞動權利及義務。勞動者團結、集體交涉、工會及行動權保障。國家促進就業、職業健康及公平工資。 | |||
=== 第十三條 === | === 第三十三條 財產權 === | ||
財產及繼承權保障。其負義務,使用服務公共利益。徵用僅為公共利益,正當補償下為之。土地資源得社會化,依法律補償。 | |||
===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障及環境權 === | |||
國民享有健康、文化最低限度生活及社會保障權利。國家努力公共福利、衛生及環境保護,保障可持續發展。 | |||
=== 第十 | === 第三十五條 婚姻家庭及兒童權 === | ||
婚姻及家庭享有特別保護。兒童照顧教育為父母首要義務,國家監督。兒童僅依法律嚴重情形與家庭分離。國家保障兒童權利。 | |||
=== 第三十六條 請願及救濟權 === | |||
每個人享有和平請願、公務員罷免及法律修訂之權利,不受歧視。損害得向國家求償。 | |||
=== 第十 | === 第三十七條 司法保障 === | ||
不得剝奪生命自由或刑罰,除法律手續。任何人享有公正迅速公開審判、辯護、證人詢問及無罪推定權。不得強制不利供述、酷刑或重複追責。逮捕拘留須令狀及理由宣告。住所文件持有物搜查扣留須令狀。 | |||
=== 第三十八條 公民身份及引渡 === | |||
普魯士公民身份依法律。不得引渡普魯士人至外國。 | |||
=== 第十 | ===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 === | ||
國民依法律納稅。 | |||
=== 第四十條 權利喪失及限制 === | |||
濫用權利對抗民主秩序者,得由憲法法院宣佈喪失。權利限制須一般適用、不影響本質,並適用法人。若權利受侵,得向法院求助。 | |||
== 第四章 帝國國會 == | |||
=== 第四十一條 === | |||
帝國國會由帝國參議院及帝國眾議院組成,為帝國最高立法機構。 | |||
=== 第四十二條 === | |||
帝國眾議院議員由全體國民經一般、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產生,任期四年。其任期於新眾議院召集時結束。其席位依人口比例分配予各行政區,細節由法律規定。 | |||
=== 第十 | === 第四十三條 === | ||
帝國參議院議員由各聯邦單位依人口比例選舉產生,任期六年。其代表聯邦單位之利益。帝國參議院之席位依其人口比例分配予聯邦單位。每聯邦單位至少有三票;人口超過二百萬之聯邦單位有四票,人口超過六百萬之聯邦單位有五票。 | |||
=== 第四十四條 === | |||
年滿十八歲之人享有投票權;年滿二十一歲之人享有被選舉權。 | |||
=== 第四十五條 === | |||
新選舉應於選舉任期開始後不早於四十六個月且不晚於四十八個月舉行。 | |||
=== 第十 | === 第四十四條 === | ||
帝國國會享有立法權、預算審議權、條約批准權及監督政府之權利。帝國國會之會議應公開進行,除涉及國家安全之情形外。 | |||
=== 第四十五條 === | |||
帝國國會得設立調查委員會,調查政府事務,並要求政府官員出席說明。 | |||
=== 第 | === 第四十六條 === | ||
帝國國會之立法程序:法案由帝國眾議院通過後,送交帝國參議院審議。如帝國參議院否決,需帝國眾議院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始得成立。 | |||
=== 第四十七條 === | |||
帝國國會之會議應公開。其成員十分之一或聯邦政府之動議下,得由三分之二多數排除公眾。 帝國國會之決定,除本憲法及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需以多數票表決。 | |||
==第 | == 第五章 帝國內閣及行政 == | ||
===第 | === 第四十八條 === | ||
帝國內閣由帝國首相及閣員組成,為帝國最高行政機構。帝國首相由帝國皇帝依帝國國會多數黨提名任命。 | |||
=== 第四十九條 === | |||
帝國首相由帝國眾議院於皇帝之提議下無辯論選舉產生。 獲得帝國眾議院成員多數票之人應當選。當選人由皇帝任命。 | |||
===第 | === 第五十條 === | ||
帝國首相確定並負責政策之總體指南。在此界限內,每閣員獨立並自行負責其部門之事務。 帝國內閣應解決閣員之間之意見分歧。帝國首相應依帝國內閣採納並經皇帝批准之議事規則進行程序。 | |||
國 | === 第五十一條 === | ||
帝國內閣負責執行法律、處理外交、國防及內政事務。帝國首相確定政策總體方針,各閣員負責其部門事務。 | |||
===第二 | === 第五十二條 === | ||
帝國國會得對帝國首相提出不信任案。如通過,帝國首相應辭職,並由帝國皇帝任命新首相。 | |||
=== 第五十三條 === | |||
(一)帝國眾議院僅得透過以其成員多數票選舉繼任者並要求皇帝解聘帝國首相,表示對帝國首相之不信任。 | |||
(二)動議與選舉之間應經過四十八小時。 | |||
=== 第五十四條 === | |||
行政權包括聯邦及地方行政。聯邦法律優於地方法律,地方單位負責執行聯邦法律。 | |||
== | == 第六章 聯邦立法 == | ||
=== 第五十五條 帝國之專屬立法權 === | |||
帝國對下列事項享有專屬立法權: | |||
(一)外交事務及防禦; | |||
國民 | (二)帝國公民身份; | ||
(三)行動自由、護照、居民登記及身份證、移民、移居及引渡; | |||
(四)貨幣、錢幣及鑄幣; | |||
(五)海關,包括邊境保護; | |||
(六)空中運輸; | |||
(七)郵政及電信; | |||
(八)帝國僱員及公共法下聯邦公司之法律關係。 | |||
=== 第五十六條 並行權力 === | |||
(一)帝國享有並行立法權,於建立聯邦領土內等值生活條件或維護法律或經濟團結需國家利益之聯邦規定時。 | |||
(二)並行權力延伸至下列事項: | |||
* 民法、刑法、法院組織及程序、法律職業、公證人及法律諮詢之規定; | |||
* 出生、死亡及婚姻登記; | |||
* 社團法; | |||
* 外國國民之居留及定居法; | |||
* 武器及爆炸物法; | |||
* 戰爭殘疾人及已故戰爭受害者遺屬之福利; | |||
* 公共福利; | |||
* 經濟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採礦、工業、能源供應、手工藝、貿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及私人保險; | |||
* 勞工法,包括企業組織、職業健康及安全以及就業機構。 | |||
===第 | === 第五十七條 立法程序 === | ||
(一)聯邦法律由帝國眾議院通過。通過後應立即傳送予帝國參議院。 | |||
國 | (二)帝國參議院得於收到通過法案之三週內,要求召集由帝國眾議院成員及帝國參議院成員組成之聯合法案考慮委員會。 | ||
===第 | === 第五十八條 頒布 === | ||
(一)依本憲法規定制定之法律,經副署後由皇帝認證,並於聯邦法律公報頒布。 | |||
(二)法定文書由發佈者副署。 | |||
== | == 第六章 司法 == | ||
國 | === 第五十七條 === | ||
司法權獨立行使,由帝國最高法院、聯邦法院及地方法院組成。法官獨立,僅受法律約束。 | |||
===第 | === 第五十八條 === | ||
(一)帝國最高法院應裁定:於涉及最高聯邦機構權利及義務或其他由本憲法或最高聯邦機構議事規則賦予自身權利之當事方爭議中,對本憲法之解釋;聯邦法律或邦法律與本憲法之形式或實質不相容;終審上訴及保障人權。 | |||
國 | (二)帝國最高法院由首席法官及其他成員組成。帝國最高法院成員之一半由帝國眾議院選舉,一半由帝國參議院選舉,並由帝國皇帝依帝國國會選舉結果任命。 | ||
===第 | === 第五十九條 === | ||
(一)為普通、行政、財政、勞工及社會管轄之目的,帝國應建立作為最高法院之帝國最高法院、帝國行政法院、帝國財政法院、帝國勞工法院及帝國社會法院。 | |||
(二)每法院之法官由主管司法部部長及由主管事項之聯邦單位部長與由帝國眾議院選舉之相同數量成員組成之法官選舉委員會共同選出。 | |||
===第 | === 第六十條 === | ||
禁止設立特別法院。任何人不得自其合法法官管轄移除。 | |||
=== 第六十一條 === | |||
死刑廢除。刑事審判應公開、公正、迅速進行。 | |||
== | == 第七章 財政及經濟 == | ||
國 | === 第六十一條 === | ||
帝國財政由帝國國會審議預算。收入及支出應平衡。 | |||
=== 第六十三條 === | |||
帝國應促進經濟發展、保障勞工權利及環境保護。 | |||
===第四 | === 第六十四條 === | ||
(一)帝國及聯邦單位於本憲法未另有規定之情形下,分別資助其各自責任之支出。 | |||
國 | (二)聯邦單位代表聯邦行事時,帝國應資助由此產生之支出。 | ||
===第 | === 第六十五條 === | ||
(一)帝國之一切收入及支出應列入預算;於聯邦企業及特別信託之情形下,僅需包括對其之撥款或從其之匯款。 | |||
(二)預算應於收入及支出方面平衡。 | |||
=== 第六十六條 === | |||
(一)海關稅、財政壟斷、受聯邦立法管轄之消費稅、於帝國公約框架內收取之費用及受聯邦立法之進出口稅,歸帝國所有。 | |||
(二)其他稅收之收入,於帝國及聯邦單位之間分享。 | |||
== 第八章 緊急狀態及國防 == | |||
===第 | === 第六十七條 === | ||
(一)若聯邦領土受武裝力量攻擊,或此類攻擊迫在眉睫,帝國國會應確定存在國家緊急狀態。 | |||
(二)帝國首相應提議帝國皇帝宣佈國家緊急狀態,並需帝國國會批准。緊急狀態下得暫停部分權利,但不得廢除基本人權。 | |||
(三)國家緊急狀態下,帝國首相行使對武裝部隊之指揮,並由帝國皇帝統帥,負責防禦。 | |||
=== 第六十八條 === | |||
(一)國家緊急狀態下,聯邦立法經帝國參議院同意,得延伸至聯邦單位立法權之事項。 | |||
(二)此類法律需帝國眾議院出席成員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 |||
===第 | === 第六十九條 === | ||
(一)國家緊急狀態不得超過六個月,除經帝國國會延長。 | |||
(二)帝國國會得隨時經帝國參議院同意,宣佈防禦狀態終止。 | |||
== 第九章 憲法修正及最終規定 == | |||
=== 第六十六條 === | |||
(一)本憲法僅得透過明確修正或補充其文本之法律修正。 | |||
(二)此類法律需帝國眾議院成員之三分之二及帝國參議院票數之三分之二通過。 | |||
(三)影響帝國分為聯邦單位、其原則參與立法程序或第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原則之修正,不可接受。 | |||
=== 第六十七條 === | |||
(一)自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九二年軍政府頒佈之一切法律及法令,僅於與本憲法相容之情形下繼續有效。其應於本憲法頒佈後兩年內審查、修正或廢除。 | |||
(二)軍事時代侵犯人權之前軍事人員,應於十年內無資格擔任公職,由法律規定。 | |||
(三)武裝部隊應重組,以確保文官控制,無現役軍事人員於政府職位服務。 | |||
===第 | === 第六十八條 === | ||
(一)本憲法應由普魯士人民之公投批准,並於頒布時生效。 | |||
任 | (二)於第一屆帝國國會召集前,由聯邦單位代表任命之過渡委員會行使立法權。 | ||
== | === 第六十九條 === | ||
= | 本憲法為帝國根本大法,一切當局應維護及捍衛之。 | ||
[[分類:普盧斯亞]] | [[分類:普盧斯亞]] | ||
於 2025年12月12日 (五) 15:21 的最新修訂
序言[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我大普盧斯亞帝國之人民,經歷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九二年半世紀之軍事統治,歷經艱辛,現決心建立以自由、正義及人性尊嚴為基礎之民主秩序。秉承吾國作為堅韌與團結之國家之歷史遺產,並汲取歐洲憲政君主制之傳統,吾等確認對聯邦制、議會制體系於憲政君主制下之承諾。本憲法標誌自專制統治向自由社會之過渡,主權在民,由人民經其當選代表行使之。本憲法保障人權之不可侵犯、權力之分立及法治之原則,確保軍事或任意權力永不再壓制國家之意志。以吾國格言「在堅固的忠誠中」之精神,吾等將本憲法奉獻於和平、繁榮及全體普魯士人民之共同福祉,無論本土抑或海外領土。本憲法作為直接適用之法律,約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權力,並適用於整個帝國,包括帝國本土、海外帝國、王國及皇家領土。
第一章 國體與國土[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為基於社會及民主制所成立之自由、獨立而不可分割之君主立憲制帝國,並為普盧斯亞唯一合法政權,其主權歸全體普盧斯亞國民,由國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且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之。
第二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之國土範圍應依其固有國土、疆域,與其行政區劃制定,非經修憲,不得擅自增減領土面積。
第三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政府應盡其最大努力,服從並實行本憲法。惟如面臨無任何實行本憲法之可能性時,大普盧斯亞帝國首相應提請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帝決定是否宣佈進入國家緊急狀態,屆時可凍結包括本憲法以內之一切法律。其詳細情況,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之各國家象徵如下:
一、帝國國旗為黑、白、紅三色。 二、帝國官方語言為德語以及普魯士語。 三、帝國官方國歌為《旗幟高揚》。 四、帝國官方國花為菊花以及雪絨花。 五、帝國官方國鳥為白鸛。
而使用及規定將另以法律定之,惟其對外代表全體帝國國民,故應被尊重,且不可毀損之。
第五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本憲法適用於大普盧斯亞帝國全境及其治權所及之處,且為全帝國最高等之全國性法律。如任何法律、法規及規則之規定與本憲法相牴觸,一律應作無效論。
第二章 皇室[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六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室由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室成員於合法婚姻所生子嗣組成,並以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帝為皇室首領,而皇位第一繼承人應稱皇儲。其餘皇室成員一律獲稱號為皇子、公主,其婚姻必須獲得帝國皇帝認可。而未經帝國皇帝及帝國國會兩院以三分之二多數票同意,皇子、公主不得接受其他皇位及政府職務,如違反本規定,則其本人及其後裔於違反本規定之刻起喪失繼承帝國皇位之權利。
第七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帝,為大普盧斯亞帝國及其海外領土之最高元首,其應為信奉基督教之教徒,並不可被侵犯,亦不受譴責或指控。此外,其總攬大普盧斯亞帝國之統治權,並應將權力賦與大普盧斯亞帝國政府各部。其統治權依本憲法後段之條規行之。
第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應居住在帝國境內,而其可按己之喜好選擇居所居住並辦公,並可以隨意挑選及遣散皇室成員及宮廷隨從,亦於國內出巡期間,委託大普盧斯亞帝國內閣處理政務。惟如未經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兩院同意,而在國外逗留超過六個月,即以本人自動放棄皇位論處,並按《皇位繼承法》處理。另未經帝國國會兩院以三分之二多數票同意,皇帝不得接受任何其他皇位。
第九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大普盧斯亞帝國皇位繼承,按《皇位繼承法》之規定,並由大普盧斯亞帝國皇室成員繼承;而其繼承順序,應按其世系之遠近及長幼之先後而定。如帝國皇帝未能行使其所要求之職權,及皇位第一繼承人已成年,則應臨時授予皇帝權力,領導政府。否則由國務委員會負責處理帝國政府事務,並行使等同帝國皇帝之大權。如帝國皇帝逝世而王位第一繼承人未成年,帝國內閣與帝國國會應立即解散並成立帝國治喪委員會,而代表皇帝領導政府之監護人應由帝國國會選舉產生。如王室男性後裔絕嗣而沒有指定王位繼承人,由帝國國會選立新皇帝,同時,由帝國內閣根據《皇位繼承法》之規定行使行政權。
第十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繼承王位後,應在帝國國會兩院總會議上作出如下之宣誓:
「朕謹以至誠,朕將遵照大普盧斯亞帝國之憲法及法律治理國政,以全民之福祉及國之和平為己之任,故願全知全能之上帝真誠幫助我。」
如帝國國會當時正處於閉會期間,帝國皇帝應向帝國內閣作書面宣誓,並應在此後舉行之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第一次兩院總會議上作正式宣誓。
第十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儲如按前述第六條之規定臨時領導政府,應向大普盧斯亞帝國國會兩院總會議上作出如下宣誓:
「本人保證並宣誓,本人將遵照憲法及法律來臨時領導政府,以全民之福祉及國之和平為己之任,願無所不知之全能之上帝真誠幫助我!」
如帝國國會正處於休會期間,則應向大普盧斯亞帝國內閣作書面宣誓,由帝國內閣轉交給下次帝國國會兩院總會議,而以前曾作過宣誓之皇子不必再重複宣誓。帝國皇儲或監護人領導政府之使命結束後,應立即向帝國皇帝及帝國國會提交一份政府工作報告。如果上述人員並未按照規定立即提交政府工作報告及召集議會,大普盧斯亞帝國最高法院有絕對責任敦促其發布召集帝國國會命令。
第十二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可參照帝國國會選舉之結果任命或罷免大普盧斯亞帝國首相,並任命由帝國首相組成之帝國內閣人選。另帝國皇帝應根據帝國內閣之建議任命或罷免內閣閣員、文職、教會及軍職官員,而被免職之官員應否授予退休金,由下次帝國國會會議決定。在此期間,免職人員領取原薪之三分之二。另凡達到法定限制年齡之官員,無需經過法院裁決,均可免職。另在非常情況下,帝國皇帝可以邀請帝國國民參加內閣會議,與帝國內閣正式成員一起共商國事,但不得邀請帝國國會議員參加上述帝國內閣會議。
第十三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有權對一切國教儀式及公開禮拜,以及有關宗教事務之會議及集會發布指示。
第十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皇帝有權頒布或撤銷有關商業、關稅、貿易、工業及治安等法令,惟上述法令必須符合帝國國會通過之憲法及法律,上述法令臨時生效,直至下屆帝國國會產生為止。
第十五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擁有對國家財產之管理、特許權及專利權之控制實施監督,並確保按照帝國皇帝所規定之、對社會最有利之方式進行管理。另由帝國皇帝所規定之各項捐稅,亦照例由帝國皇帝委派專人徵收。
第十六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有權對已判決之罪犯實行赦免,而罪犯可以在接受帝國皇帝赦免或甘願服刑之間作出選擇,惟如是由帝國眾議院向帝國最高法院提起之訴訟,則除死刑而外,帝國皇帝不得對所判處之其他任何刑罰實行赦免。
第十七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可向其認為對國家擁有重大貢獻應予表彰之人員頒授爵位、勳章及其他榮典,但其不得授予任何人世襲之人身特權或混合特權。而任何人不得因為獲得勳章而可以不履行公民之共同義務及責任,也不得因之而可以優先獲得政府職務。
第十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為帝國軍隊統帥,並統率全帝國之軍隊,有權調集軍隊,為保衛帝國及謀求和平進行戰爭、締結及廢除條約、委派及接受外交使節。但未經議會同意,除在緊急狀態外,所有軍隊不得擴編或縮編。另非經帝國國會同意不得調動帝國軍隊為外國服務,亦不得調外國軍隊進入帝國,但為抵抗敵人進攻之帝國援軍除外。地方部隊及不能劃為前線部隊之其他軍隊,未經議會同意,絕不准在帝國境外使用。同時如涉及重大問題之條約,在帝國國會表示同意之前,不具約束力。
第十九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作出之任何決定均需有副署始得生效。有關軍事指揮之決定應由提出此項議案人員之副署;其他之決定由帝國首相副署。如帝國首相缺席,則由出席帝國內閣閣員中地位僅次於帝國首相之帝國閣員副署。
第二十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皇帝及帝國皇室等其他組織事項,以《帝國皇室法》、《皇位繼承法》及其他法律另定之。
第三章 國民基本權利[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二十一條 國民資格[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普盧斯亞國民之資格,由法律規定之。
第二十二條 權利保障[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本憲法所保障之國民基本權利,為不可侵犯之永久權利。國民應以不斷努力維持之,並負增進公共福利之責任,不得濫用。
第二十三條 人性尊嚴[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國家權力應尊重及保護之。普魯士人民確認不可讓渡之人權,為人類共同體、和平及正義之基礎。
第二十四條 平等原則[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全體國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得因性別、血統、種族、語言、出身、信仰、宗教、政治意見、社會身份、門第或殘疾而受歧視。國家應促進男女平等,消除不利條件。
第二十五條 個人自由[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每個人享有自由發展人格、生命及身體完整之權利。人身自由不可侵犯。對此權利之干預,僅得依法律為之,且不得違反公共福利。
第二十六條 信仰及良心自由[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信仰、良心及公開宣揚宗教或哲學信條之自由不可侵犯。宗教實踐不受干擾保障。任何人不得違背良心被迫從事使用武器之軍事服務,細節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七條 表達自由[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每個人享有以言語、文字、圖像自由表達及傳播意見之權利,並得無礙獲取信息。新聞、廣播及電影報導自由保障。不得實行審查制度。界限於一般法律、青少年保護及個人榮譽權。
第二十八條 集會及結社自由[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全體國民享有和平無武裝集會及組成社團協會之權利,無需事先許可。戶外集會得依法律限制。違反刑法或憲法秩序之協會禁止。
第二十九條 通訊及隱私自由[編輯 | 編輯原始碼]
通訊、郵件及電信之隱私不可侵犯。限制僅得依法律下令。
第三十條 行動及居住自由[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全體國民享有聯邦領土內自由行動、居住、遷移、選擇職業及脫離國籍之權利。限制僅得依法律,且限於必要情形,如公共負擔或民主秩序威脅。
第三十一條 教育及文化權[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國民享有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歧視。學校體系置國家監督。私立學校保障,須經批准。父母決定兒童宗教教育。國家促進文化最低限度生活及語言權利。
第三十二條 勞工權利[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全體國民享有勞動權利及義務。勞動者團結、集體交涉、工會及行動權保障。國家促進就業、職業健康及公平工資。
第三十三條 財產權[編輯 | 編輯原始碼]
財產及繼承權保障。其負義務,使用服務公共利益。徵用僅為公共利益,正當補償下為之。土地資源得社會化,依法律補償。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障及環境權[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國民享有健康、文化最低限度生活及社會保障權利。國家努力公共福利、衛生及環境保護,保障可持續發展。
第三十五條 婚姻家庭及兒童權[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婚姻及家庭享有特別保護。兒童照顧教育為父母首要義務,國家監督。兒童僅依法律嚴重情形與家庭分離。國家保障兒童權利。
第三十六條 請願及救濟權[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每個人享有和平請願、公務員罷免及法律修訂之權利,不受歧視。損害得向國家求償。
第三十七條 司法保障[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不得剝奪生命自由或刑罰,除法律手續。任何人享有公正迅速公開審判、辯護、證人詢問及無罪推定權。不得強制不利供述、酷刑或重複追責。逮捕拘留須令狀及理由宣告。住所文件持有物搜查扣留須令狀。
第三十八條 公民身份及引渡[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普魯士公民身份依法律。不得引渡普魯士人至外國。
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國民依法律納稅。
第四十條 權利喪失及限制[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濫用權利對抗民主秩序者,得由憲法法院宣佈喪失。權利限制須一般適用、不影響本質,並適用法人。若權利受侵,得向法院求助。
第四章 帝國國會[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四十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會由帝國參議院及帝國眾議院組成,為帝國最高立法機構。
第四十二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眾議院議員由全體國民經一般、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產生,任期四年。其任期於新眾議院召集時結束。其席位依人口比例分配予各行政區,細節由法律規定。
第四十三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參議院議員由各聯邦單位依人口比例選舉產生,任期六年。其代表聯邦單位之利益。帝國參議院之席位依其人口比例分配予聯邦單位。每聯邦單位至少有三票;人口超過二百萬之聯邦單位有四票,人口超過六百萬之聯邦單位有五票。
第四十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年滿十八歲之人享有投票權;年滿二十一歲之人享有被選舉權。
第四十五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新選舉應於選舉任期開始後不早於四十六個月且不晚於四十八個月舉行。
第四十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會享有立法權、預算審議權、條約批准權及監督政府之權利。帝國國會之會議應公開進行,除涉及國家安全之情形外。
第四十五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會得設立調查委員會,調查政府事務,並要求政府官員出席說明。
第四十六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會之立法程序:法案由帝國眾議院通過後,送交帝國參議院審議。如帝國參議院否決,需帝國眾議院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始得成立。
第四十七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會之會議應公開。其成員十分之一或聯邦政府之動議下,得由三分之二多數排除公眾。 帝國國會之決定,除本憲法及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需以多數票表決。
第五章 帝國內閣及行政[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四十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內閣由帝國首相及閣員組成,為帝國最高行政機構。帝國首相由帝國皇帝依帝國國會多數黨提名任命。
第四十九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首相由帝國眾議院於皇帝之提議下無辯論選舉產生。 獲得帝國眾議院成員多數票之人應當選。當選人由皇帝任命。
第五十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首相確定並負責政策之總體指南。在此界限內,每閣員獨立並自行負責其部門之事務。 帝國內閣應解決閣員之間之意見分歧。帝國首相應依帝國內閣採納並經皇帝批准之議事規則進行程序。
第五十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內閣負責執行法律、處理外交、國防及內政事務。帝國首相確定政策總體方針,各閣員負責其部門事務。
第五十二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國會得對帝國首相提出不信任案。如通過,帝國首相應辭職,並由帝國皇帝任命新首相。
第五十三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帝國眾議院僅得透過以其成員多數票選舉繼任者並要求皇帝解聘帝國首相,表示對帝國首相之不信任。
(二)動議與選舉之間應經過四十八小時。
第五十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行政權包括聯邦及地方行政。聯邦法律優於地方法律,地方單位負責執行聯邦法律。
第六章 聯邦立法[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五十五條 帝國之專屬立法權[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對下列事項享有專屬立法權:
(一)外交事務及防禦;
(二)帝國公民身份;
(三)行動自由、護照、居民登記及身份證、移民、移居及引渡;
(四)貨幣、錢幣及鑄幣;
(五)海關,包括邊境保護;
(六)空中運輸;
(七)郵政及電信;
(八)帝國僱員及公共法下聯邦公司之法律關係。
第五十六條 並行權力[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帝國享有並行立法權,於建立聯邦領土內等值生活條件或維護法律或經濟團結需國家利益之聯邦規定時。
(二)並行權力延伸至下列事項:
- 民法、刑法、法院組織及程序、法律職業、公證人及法律諮詢之規定;
- 出生、死亡及婚姻登記;
- 社團法;
- 外國國民之居留及定居法;
- 武器及爆炸物法;
- 戰爭殘疾人及已故戰爭受害者遺屬之福利;
- 公共福利;
- 經濟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採礦、工業、能源供應、手工藝、貿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及私人保險;
- 勞工法,包括企業組織、職業健康及安全以及就業機構。
第五十七條 立法程序[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聯邦法律由帝國眾議院通過。通過後應立即傳送予帝國參議院。
(二)帝國參議院得於收到通過法案之三週內,要求召集由帝國眾議院成員及帝國參議院成員組成之聯合法案考慮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頒布[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依本憲法規定制定之法律,經副署後由皇帝認證,並於聯邦法律公報頒布。
(二)法定文書由發佈者副署。
第六章 司法[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五十七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司法權獨立行使,由帝國最高法院、聯邦法院及地方法院組成。法官獨立,僅受法律約束。
第五十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帝國最高法院應裁定:於涉及最高聯邦機構權利及義務或其他由本憲法或最高聯邦機構議事規則賦予自身權利之當事方爭議中,對本憲法之解釋;聯邦法律或邦法律與本憲法之形式或實質不相容;終審上訴及保障人權。
(二)帝國最高法院由首席法官及其他成員組成。帝國最高法院成員之一半由帝國眾議院選舉,一半由帝國參議院選舉,並由帝國皇帝依帝國國會選舉結果任命。
第五十九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為普通、行政、財政、勞工及社會管轄之目的,帝國應建立作為最高法院之帝國最高法院、帝國行政法院、帝國財政法院、帝國勞工法院及帝國社會法院。
(二)每法院之法官由主管司法部部長及由主管事項之聯邦單位部長與由帝國眾議院選舉之相同數量成員組成之法官選舉委員會共同選出。
第六十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禁止設立特別法院。任何人不得自其合法法官管轄移除。
第六十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死刑廢除。刑事審判應公開、公正、迅速進行。
第七章 財政及經濟[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六十一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財政由帝國國會審議預算。收入及支出應平衡。
第六十三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帝國應促進經濟發展、保障勞工權利及環境保護。
第六十四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帝國及聯邦單位於本憲法未另有規定之情形下,分別資助其各自責任之支出。
(二)聯邦單位代表聯邦行事時,帝國應資助由此產生之支出。
第六十五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帝國之一切收入及支出應列入預算;於聯邦企業及特別信託之情形下,僅需包括對其之撥款或從其之匯款。
(二)預算應於收入及支出方面平衡。
第六十六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海關稅、財政壟斷、受聯邦立法管轄之消費稅、於帝國公約框架內收取之費用及受聯邦立法之進出口稅,歸帝國所有。
(二)其他稅收之收入,於帝國及聯邦單位之間分享。
第八章 緊急狀態及國防[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六十七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若聯邦領土受武裝力量攻擊,或此類攻擊迫在眉睫,帝國國會應確定存在國家緊急狀態。
(二)帝國首相應提議帝國皇帝宣佈國家緊急狀態,並需帝國國會批准。緊急狀態下得暫停部分權利,但不得廢除基本人權。
(三)國家緊急狀態下,帝國首相行使對武裝部隊之指揮,並由帝國皇帝統帥,負責防禦。
第六十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國家緊急狀態下,聯邦立法經帝國參議院同意,得延伸至聯邦單位立法權之事項。
(二)此類法律需帝國眾議院出席成員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第六十九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國家緊急狀態不得超過六個月,除經帝國國會延長。
(二)帝國國會得隨時經帝國參議院同意,宣佈防禦狀態終止。
第九章 憲法修正及最終規定[編輯 | 編輯原始碼]
第六十六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本憲法僅得透過明確修正或補充其文本之法律修正。
(二)此類法律需帝國眾議院成員之三分之二及帝國參議院票數之三分之二通過。
(三)影響帝國分為聯邦單位、其原則參與立法程序或第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原則之修正,不可接受。
第六十七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自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九二年軍政府頒佈之一切法律及法令,僅於與本憲法相容之情形下繼續有效。其應於本憲法頒佈後兩年內審查、修正或廢除。
(二)軍事時代侵犯人權之前軍事人員,應於十年內無資格擔任公職,由法律規定。
(三)武裝部隊應重組,以確保文官控制,無現役軍事人員於政府職位服務。
第六十八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一)本憲法應由普魯士人民之公投批准,並於頒布時生效。
(二)於第一屆帝國國會召集前,由聯邦單位代表任命之過渡委員會行使立法權。
第六十九條[編輯 | 編輯原始碼]
本憲法為帝國根本大法,一切當局應維護及捍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