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檔:戶原尼亞共和國憲法」:修訂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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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綱==
==第一章.總綱==
第一條
第一條
戶原民國是基於主權在民及威爾主義所建立之社會主義國家,戶原民國之主權屬戶國全體國民。
 
第二條
戶原民國是基於主權在民及威爾主義所建立之社會主義國家,戶原民國之主權屬戶國全體國民。<Br>
戶原民國之行政首都為松戶市,立法首都為平陽市。
第二條<Br>
第三條
戶原民國之行政首都為松戶市,立法首都為平陽市。<Br>
戶原民國政府應服從憲法,並以社會民主主義及法治為治理基礎。
第三條<Br>
第四條
戶原民國政府應服從憲法,並以社會民主主義及法治為治理基礎。<Br>
戶原民國政府應努力發揚民族傳統,大力復興民族文化。
第四條<Br>
第五條
戶原民國政府應努力發揚民族傳統,大力復興民族文化。<Br>
戶原民國之固有疆域,非經國民公投或議會決議,否則不得變動。
第五條<Br>
第六條
戶原民國之固有疆域,非經國民公投或議會決議,否則不得變動。<Br>
戶原民國之主權依法屬於國民;具有戶原民國國籍者,依法為戶原民國之國民。
第六條<Br>
第七條
戶原民國之主權依法屬於國民;具有戶原民國國籍者,依法為戶原民國之國民。<Br>
戶原民國之固有疆域,以內政部頒行之行政區劃表為準;非經國民公投,政府不得擅自割讓我國之領土。
第七條<Br>
第八條
戶原民國之固有疆域,以內政部頒行之行政區劃表為準;非經國民公投,政府不得擅自割讓我國之領土。<Br>
戶原民國之政府及人民應努力發揚民國之傳統,大力發展民國之文化。
第八條<Br>
第九條
戶原民國之政府及人民應努力發揚民國之傳統,大力發展民國之文化。<Br>
在戶原民國無法有效實行憲政時,或社會高度動盪不安時,政府有權宣布國家進入緊急狀態。
第九條<Br>
第十條
在戶原民國無法有效實行憲政時,或社會高度動盪不安時,政府有權宣布國家進入緊急狀態。<Br>
戶原民國之國家象徵,以總統府頒行之象徵為主。
第十條<Br>
戶原民國之國家象徵,以總統府頒行之象徵為主。<Br>
==第二章.人民==
==第二章.人民==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Br>
舉凡具有戶原民國國籍者,依法是戶原民國之國民。
舉凡具有戶原民國國籍者,依法是戶原民國之國民。<Br>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Br>
於戶原民國境內之人民,不論國籍、種族、宗教、黨派及性別,皆一律平等。
於戶原民國境內之人民,不論國籍、種族、宗教、黨派及性別,皆一律平等。<Br>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Br>
任何在戶原民國境內之所有外籍人士,均應當尊重我國之價值,並遵守我國之一切法律。
任何在戶原民國境內之所有外籍人士,均應當尊重我國之價值,並遵守我國之一切法律。<Br>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Br>
在戶原民國境內之人民,在法律前一律平等。
在戶原民國境內之人民,在法律前一律平等。<Br>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Br>
國民依法享有出版自由、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
國民依法享有出版自由、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Br>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Br>
國民依法享有集會、結社之自由。
國民依法享有集會、結社之自由。<Br>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Br>
國民之生命、榮譽、人身自由和財產都受法律保護。
國民之生命、榮譽、人身自由和財產都受法律保護。<Br>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Br>
國民享有居住、遷移之自由權利。
國民享有居住、遷移之自由權利。<Br>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Br>
戶原民國不設國教,全體國民具有宗教自由。
戶原民國不設國教,全體國民具有宗教自由。<Br>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Br>
國民均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國民均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Br>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Br>
國民之住所不受侵犯,簽發住宅搜查令及其執行的條件,由相關法律規定。
國民之住所不受侵犯,簽發住宅搜查令及其執行的條件,由相關法律規定。<Br>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Br>
國民均享有語言自由。
國民均享有語言自由。<Br>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Br>
國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受教育權及財產權,均受法律保障。
國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受教育權及財產權,均受法律保障。<Br>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Br>
除服兵役中之國民外,其餘者不應受軍法審判。
除服兵役中之國民外,其餘者不應受軍法審判。<Br>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Br>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本法之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本法之保障。<Br>
==第三章.正副總統==
==第三章.正副總統==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Br>
戶原民國及其海外領地之國家元首,依法為戶原民國之總統。
戶原民國及其海外領地之國家元首,依法為戶原民國之總統。<Br>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Br>
戶原民國及其海外領地之備位國家元首,依法為戶原民國之副總統。
戶原民國及其海外領地之備位國家元首,依法為戶原民國之副總統。<Br>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Br>
戶原民國之總統,依法統帥我國之軍事力量。
戶原民國之總統,依法統帥我國之軍事力量。<Br>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Br>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Br>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Br>
總統依法得以任命文武官員。
總統依法得以任命文武官員。<Br>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Br>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依照有關法律定之。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依照有關法律定之。<Br>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Br>
戶原民國總統之任期,依法為一年,連選得連任。
戶原民國總統之任期,依法為一年,連選得連任。<Br>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Br>
戶原民國之總統,依法對外代表政府及全體人民。
戶原民國之總統,依法對外代表政府及全體人民。<Br>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Br>
總統依本法之規定,得以行使宣戰及締結條約之權利。
總統依本法之規定,得以行使宣戰及締結條約之權利。<Br>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Br>
總統就職之誓詞,應如左列。
總統就職之誓詞,應如左列。<Br>
「本人向全體國民宣誓,本人就任戶原民國總統,必定遵守《戶原民國憲法》,保障全體國民安全,建設祖國、保衛祖國,並且維護並謀求全體國民之利益。若本人行為與宣誓誓言有違,本人願接受戶原民國之法律制裁。」
「本人向全體國民宣誓,本人就任戶原民國總統,必定遵守《戶原民國憲法》,保障全體國民安全,建設祖國、保衛祖國,並且維護並謀求全體國民之利益。若本人行為與宣誓誓言有違,本人願接受戶原民國之法律制裁。」<Br>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Br>
總統依本法之規定,得以行使宣戰及締結條約之權利。
總統依本法之規定,得以行使宣戰及締結條約之權利。<Br>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Br>
總統除於任內涉嫌外患罪外,非經人民罷免或解職,不受有關法令之訴究。
總統除於任內涉嫌外患罪外,非經人民罷免或解職,不受有關法令之訴究。<Br>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Br>
在經由議事機構三讀過後之法律條文,須由總統公布,若無公布則無效力。
在經由議事機構三讀過後之法律條文,須由總統公布,若無公布則無效力。<Br>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Br>
總統一職若出現空缺,副總統為第一代理順位,政府主席則為第二繼任順位,其將繼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一職若出現空缺,副總統為第一代理順位,政府主席則為第二繼任順位,其將繼任至任期屆滿為止。<Br>
==第四章.行政體系==
==第四章.行政體系==
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Br>
行政院為戶原民國之最高行政機構,依法行使戶原民國之治權。
行政院為戶原民國之最高行政機構,依法行使戶原民國之治權。<Br>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Br>
戶原民國之政府首腦,依法為戶原民國政府主席。
戶原民國之政府首腦,依法為戶原民國政府主席。<Br>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Br>
戶原民國之政府主席,由總統任命,並由議會同意,缺位時任命則無須經議會同意。
戶原民國之政府主席,由總統任命,並由議會同意,缺位時任命則無須經議會同意。<Br>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Br>
行政院之組織,應由相關法律規範之。
行政院之組織,應由相關法律規範之。<Br>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Br>
行政院之首腦,依法為政府主席,而在需要的情況下,得以設立副主席。
行政院之首腦,依法為政府主席,而在需要的情況下,得以設立副主席。<Br>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Br>
行政院之各部會首長,由政府主席提名,並由總統任命之。
行政院之各部會首長,由政府主席提名,並由總統任命之。<Br>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Br>
在職部會首長,如無政府主席的同意,不受公訴。
在職部會首長,如無政府主席的同意,不受公訴。<Br>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Br>
行政院由政府主席、副政府主席、國務資政、各部部長等組成。
行政院由政府主席、副政府主席、國務資政、各部部長等組成。<Br>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Br>
政府主席之任期,不受法律之限制。
政府主席之任期,不受法律之限制。<Br>
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Br>
在政府主席出現空缺之期間,由總統本人代行職權。
在政府主席出現空缺之期間,由總統本人代行職權。<Br>
==第五章.立法體系==
==第五章.立法體系==
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Br>
議會為戶原之最高立法機構,依法行使戶原民國之立法權。
議會為戶原之最高立法機構,依法行使戶原民國之立法權。<Br>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Br>
戶原民國之議會,依法由參議院及眾議院構成之。
戶原民國之議會,依法由參議院及眾議院構成之。<Br>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Br>
參議院之議員,任期均一年,連選得連任。
參議院之議員,任期均一年,連選得連任。<Br>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Br>
眾議院之議員,任期均一年,連選得連任。
眾議院之議員,任期均一年,連選得連任。<Br>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Br>
參眾兩院之議員及被選舉人之資格,應由法律規定之。
參眾兩院之議員及被選舉人之資格,應由法律規定之。<Br>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Br>
具有戶原民國國籍者,不論學歷、種族、家世及財力,均有權成為議員之被選舉人。
具有戶原民國國籍者,不論學歷、種族、家世及財力,均有權成為議員之被選舉人。<Br>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Br>
任何戶原民國之國民,均不得同時擔任參眾兩院之議員。
任何戶原民國之國民,均不得同時擔任參眾兩院之議員。<Br>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Br>
除法律規定外,參眾兩院之任何議員在開會期間不得逮捕。
除法律規定外,參眾兩院之任何議員在開會期間不得逮捕。<Br>
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Br>
參眾兩院之議員在議事中所作之演說、討論及表決,在院外不得追究其法律責任。
參眾兩院之議員在議事中所作之演說、討論及表決,在院外不得追究其法律責任。<Br>
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Br>
參眾兩院之議員有權向行政機構諮詢其治理狀況,並有權向其提起不信任投票。
參眾兩院之議員有權向行政機構諮詢其治理狀況,並有權向其提起不信任投票。<Br>
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Br>
任何由議會三讀後通過之法律,若無經總統公佈者,均無效。
任何由議會三讀後通過之法律,若無經總統公佈者,均無效。<Br>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Br>
有關參議院及眾議院之組織辦法,應由法律規範之。
有關參議院及眾議院之組織辦法,應由法律規範之。<Br>
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Br>
參議員及眾議院,均設院長及副院長,由議員互選擔任之。
參議員及眾議院,均設院長及副院長,由議員互選擔任之。<Br>
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Br>
參眾兩院之院長及副院長,其任期與該屆議員相同。
參眾兩院之院長及副院長,其任期與該屆議員相同。<Br>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Br>
議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議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Br>
==第六章.司法體系==
==第六章.司法體系==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Br>
戶原民國之司法機構,依法為司法院,行使最高司法權力。
戶原民國之司法機構,依法為司法院,行使最高司法權力。<Br>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Br>
司法院依法負責解釋憲法、解釋法律及行政命令。
司法院依法負責解釋憲法、解釋法律及行政命令。<Br>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Br>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Br>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Br>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Br>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Br>
各級法院及司法院之組成及法官之任命及產生,另以法律定之。
各級法院及司法院之組成及法官之任命及產生,另以法律定之。<Br>
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Br>
司法院掌理全國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
司法院掌理全國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Br>
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Br>
公務員之懲戒事務,依法由該院之公務懲戒法庭負責。
公務員之懲戒事務,依法由該院之公務懲戒法庭負責。<Br>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Br>
各政黨或法律疑似違憲之事宜,依法由憲法法庭負責審理之。
各政黨或法律疑似違憲之事宜,依法由憲法法庭負責審理之。<Br>
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Br>
司法院設法官專校,其組織將另以法律定之。
司法院設法官專校,其組織將另以法律定之。<Br>
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Br>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其組織應當另以法律定之。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其組織應當另以法律定之。<Br>
==第七章.國民大會==
==第七章.國民大會==
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Br>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彈劾及監察權。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彈劾及監察權。<Br>
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Br>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Br>
(一) 在投票具有爭議後,選舉正副總統。
(一) 在投票具有爭議後,選舉正副總統。<Br>
(二) 彈劾正副總統。
(二) 彈劾正副總統。<Br>
(三) 審核修憲草案。
(三) 審核修憲草案。<Br>
(四) 提出修憲草案。 
(四) 提出修憲草案。 <Br>
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Br>
國民大會下設修憲核定委員會,其主導戶原民國之修憲事宜。
國民大會下設修憲核定委員會,其主導戶原民國之修憲事宜。<Br>
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Br>
國民大會之代表每一年改選一次,得無限連任。
國民大會之代表每一年改選一次,得無限連任。<Br>
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Br>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應當在陪都所在地。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應當在陪都所在地。<Br>
第八十條
第八十條<Br>
具有戶原民國國籍者,不論學歷、種族、家世及財力,均有權成為議員之被選舉人。
具有戶原民國國籍者,不論學歷、種族、家世及財力,均有權成為議員之被選舉人。<Br>
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Br>
除法律規定外,國民大會之任何代表在開會期間不得逮捕。
除法律規定外,國民大會之任何代表在開會期間不得逮捕。<Br>
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Br>
國民大會之代表在議事中所作之演說、討論及表決,在會外不得追究其法律責任。
國民大會之代表在議事中所作之演說、討論及表決,在會外不得追究其法律責任。<Br>
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三條<Br>
國民大會之一切組織及代表之選舉罷免,將另以法律定之。
國民大會之一切組織及代表之選舉罷免,將另以法律定之。<Br>
==第八章.地方自治==
==第八章.地方自治==
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三條<Br>
戶原民國為一聯邦制國家,其聯邦成員稱之共和主體,而各共和主體之設立,另以法律定之。
戶原民國為一聯邦制國家,其聯邦成員稱之共和主體,而各共和主體之設立,另以法律定之。<Br>
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四條<Br>
共和主體得訂立地方憲章,惟其內容不得與聯邦中央憲章法律牴觸之。
共和主體得訂立地方憲章,惟其內容不得與聯邦中央憲章法律牴觸之。<Br>
地方性法規之訂立權力,由地方議會享有之;惟地方所立之法規,其內容不得與聯邦法規有牴觸之。
地方性法規之訂立權力,由地方議會享有之;惟地方所立之法規,其內容不得與聯邦法規有牴觸之。<Br>
地方之司法體系掌有獨立之判決權力,聯邦所設之司法系統需承認地方法律之判決。
地方之司法體系掌有獨立之判決權力,聯邦所設之司法系統需承認地方法律之判決。<Br>
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Br>
戶原民國為由各共和主體所組成的永久、世俗且民主的聯邦國家,組成戶原民國之各共和主體,應擁護戶原民國之憲政體制,捍衛戶原民國之領土完整。
戶原民國為由各共和主體所組成的永久、世俗且民主的聯邦國家,組成戶原民國之各共和主體,應擁護戶原民國之憲政體制,捍衛戶原民國之領土完整。<Br>
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Br>
各共和主體設有國民防衛兵部,指揮權屬各共和主體之首腦,惟於必要時聯邦可動用並編列之。
各共和主體設有國民防衛兵部,指揮權屬各共和主體之首腦,惟於必要時聯邦可動用並編列之。<Br>
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Br>
地方法規與國家級法律存有牴觸而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地方法規與國家級法律存有牴觸而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Br>
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Br>
地方各主體及其下轄單位之構成,及其權力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地方各主體及其下轄單位之構成,及其權力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Br>
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Br>
由共和主體之立法系統所訂立之一切法律,應由其地方首長公布,並知會司法院有關單位。
由共和主體之立法系統所訂立之一切法律,應由其地方首長公布,並知會司法院有關單位。<Br>
第九十條
第九十條<Br>
國防、經濟及外交等事宜,由聯邦政府職掌之。
國防、經濟及外交等事宜,由聯邦政府職掌之。<Br>
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Br>
警察係屬於公共安全事宜,由聯邦政府職掌之。
警察係屬於公共安全事宜,由聯邦政府職掌之。<Br>
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Br>
聯邦市及廣域市等城市之設立,由聯邦政府批准之。
聯邦市及廣域市等城市之設立,由聯邦政府批准之。<Br>
==第九章.基本國策==
==第九章.基本國策==
===第一節.國防===
===第一節.國防===
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三條<Br>
戶原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戶原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Br>
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四條<Br>
戶原民國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戶原民國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Br>
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Br>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Br>
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六條<Br>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Br>
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七條<Br>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Br>
===第二節.外交===
===第二節.外交===
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八條<Br>
戶原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
戶原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Br>
第九十九條
第九十九條<Br>
戶原民國應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及世界和平。
戶原民國應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及世界和平。<Br>
===第三節.國家經濟===
===第三節.國家經濟===
第一百條
第一百條<Br>
戶原民國管轄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戶原民國管轄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Br>
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一條<Br>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Br>
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百零二條<Br>
全國之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全國之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Br>
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百零三條<Br>
戶原民國之一切經濟計畫,由經濟及建設部負責規劃之。
戶原民國之一切經濟計畫,由經濟及建設部負責規劃之。<Br>
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百零四條<Br>
標準第納爾依法為戶原民國之法定交易媒介。
標準第納爾依法為戶原民國之法定交易媒介。<Br>
===第四節.教育及社會文化===
===第四節.教育及社會文化===
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百零五條<Br>
教育發展部為我國之中央教育主管單位;文化部為我國之中央文化主管單位。
教育發展部為我國之中央教育主管單位;文化部為我國之中央文化主管單位。<Br>
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六條<Br>
戶原民國之各民族文化應當給予尊重。
戶原民國之各民族文化應當給予尊重。<Br>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七條<Br>
戶原民國之國民依法得以享有平等受教權。
戶原民國之國民依法得以享有平等受教權。<Br>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八條<Br>
國家應當注重各區域之教育發展,使國家之全體國民享有平等之受教權。
國家應當注重各區域之教育發展,使國家之全體國民享有平等之受教權。<Br>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零九條<Br>
任何具有工作能力之國民,政府應當協助給予工作機會。
任何具有工作能力之國民,政府應當協助給予工作機會。<Br>
==第十章.憲法之修訂==
==第十章.憲法之修訂==
第一百一十條
第一百一十條<Br>
戶原民國憲法之修訂,應當向國民大會提出修憲草案,並移交修憲核定委員會審查之。
戶原民國憲法之修訂,應當向國民大會提出修憲草案,並移交修憲核定委員會審查之。<Br>
第一百一十一條
第一百一十一條<Br>
修憲核定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總統、兩位的國民大會代表、參議院代表及眾議院代表,參眾兩院代表人數不拘。
修憲核定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總統、兩位的國民大會代表、參議院代表及眾議院代表,參眾兩院代表人數不拘。<Br>
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Br>
修憲案若達半數以上之修憲核定委員會成員同意之,該修憲案則獲得通過。
修憲案若達半數以上之修憲核定委員會成員同意之,該修憲案則獲得通過。<Br>
==第十一章.附則==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Br>
《戶原民國憲法》為一全國性質之法律,任何戶原民國行政單位皆需遵守;任何地方之自治規則,以不牴觸為原則。
《戶原民國憲法》為一全國性質之法律,任何戶原民國行政單位皆需遵守;任何地方之自治規則,以不牴觸為原則。<Br>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Br>
《戶原民國憲法》之實行範圍,應當包括其治權所及之處,以及各海外住使館及辦事處。
《戶原民國憲法》之實行範圍,應當包括其治權所及之處,以及各海外住使館及辦事處。<Br>
第一百一十五條
第一百一十五條<Br>
任何依照《戶原民國憲法》所制定之法律,若當中條文經司法院審查確認後,實為違憲,該部分條文予以失效。
任何依照《戶原民國憲法》所制定之法律,若當中條文經司法院審查確認後,實為違憲,該部分條文予以失效。<Br>
第一百一十六條
第一百一十六條<Br>
本憲法規定之事項,如仍有未盡事項,應另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規定之事項,如仍有未盡事項,應另以法律定之。<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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