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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戶原尼亞共和國憲法」:修訂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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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行: | 第35行: | ||
==第一章.總綱== | ==第一章.總綱== | ||
第一條 | 第一條 | ||
戶原民國是基於主權在民及威爾主義所建立之社會主義國家,戶原民國之主權屬戶國全體國民。 | |||
第二條 | 戶原民國是基於主權在民及威爾主義所建立之社會主義國家,戶原民國之主權屬戶國全體國民。<Br> | ||
戶原民國之行政首都為松戶市,立法首都為平陽市。 | 第二條<Br> | ||
第三條 | 戶原民國之行政首都為松戶市,立法首都為平陽市。<Br> | ||
戶原民國政府應服從憲法,並以社會民主主義及法治為治理基礎。 | 第三條<Br> | ||
第四條 | 戶原民國政府應服從憲法,並以社會民主主義及法治為治理基礎。<Br> | ||
戶原民國政府應努力發揚民族傳統,大力復興民族文化。 | 第四條<Br> | ||
第五條 | 戶原民國政府應努力發揚民族傳統,大力復興民族文化。<Br> | ||
戶原民國之固有疆域,非經國民公投或議會決議,否則不得變動。 | 第五條<Br> | ||
第六條 | 戶原民國之固有疆域,非經國民公投或議會決議,否則不得變動。<Br> | ||
戶原民國之主權依法屬於國民;具有戶原民國國籍者,依法為戶原民國之國民。 | 第六條<Br> | ||
第七條 | 戶原民國之主權依法屬於國民;具有戶原民國國籍者,依法為戶原民國之國民。<Br> | ||
戶原民國之固有疆域,以內政部頒行之行政區劃表為準;非經國民公投,政府不得擅自割讓我國之領土。 | 第七條<Br> | ||
第八條 | 戶原民國之固有疆域,以內政部頒行之行政區劃表為準;非經國民公投,政府不得擅自割讓我國之領土。<Br> | ||
戶原民國之政府及人民應努力發揚民國之傳統,大力發展民國之文化。 | 第八條<Br> | ||
第九條 | 戶原民國之政府及人民應努力發揚民國之傳統,大力發展民國之文化。<Br> | ||
在戶原民國無法有效實行憲政時,或社會高度動盪不安時,政府有權宣布國家進入緊急狀態。 | 第九條<Br> | ||
第十條 | 在戶原民國無法有效實行憲政時,或社會高度動盪不安時,政府有權宣布國家進入緊急狀態。<Br> | ||
戶原民國之國家象徵,以總統府頒行之象徵為主。 | 第十條<Br> | ||
戶原民國之國家象徵,以總統府頒行之象徵為主。<Br> | |||
==第二章.人民== | ==第二章.人民== | ||
第十一條 | 第十一條<Br> | ||
舉凡具有戶原民國國籍者,依法是戶原民國之國民。 | 舉凡具有戶原民國國籍者,依法是戶原民國之國民。<Br> | ||
第十二條 | 第十二條<Br> | ||
於戶原民國境內之人民,不論國籍、種族、宗教、黨派及性別,皆一律平等。 | 於戶原民國境內之人民,不論國籍、種族、宗教、黨派及性別,皆一律平等。<Br> | ||
第十三條 | 第十三條<Br> | ||
任何在戶原民國境內之所有外籍人士,均應當尊重我國之價值,並遵守我國之一切法律。 | 任何在戶原民國境內之所有外籍人士,均應當尊重我國之價值,並遵守我國之一切法律。<Br> | ||
第十四條 | 第十四條<Br> | ||
在戶原民國境內之人民,在法律前一律平等。 | 在戶原民國境內之人民,在法律前一律平等。<Br> | ||
第十五條 | 第十五條<Br> | ||
國民依法享有出版自由、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 | 國民依法享有出版自由、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Br> | ||
第十六條 | 第十六條<Br> | ||
國民依法享有集會、結社之自由。 | 國民依法享有集會、結社之自由。<Br> | ||
第十七條 | 第十七條<Br> | ||
國民之生命、榮譽、人身自由和財產都受法律保護。 | 國民之生命、榮譽、人身自由和財產都受法律保護。<Br> | ||
第十八條 | 第十八條<Br> | ||
國民享有居住、遷移之自由權利。 | 國民享有居住、遷移之自由權利。<Br> | ||
第十九條 | 第十九條<Br> | ||
戶原民國不設國教,全體國民具有宗教自由。 | 戶原民國不設國教,全體國民具有宗教自由。<Br> | ||
第二十條 | 第二十條<Br> | ||
國民均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國民均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Br> | ||
第二十一條 | 第二十一條<Br> | ||
國民之住所不受侵犯,簽發住宅搜查令及其執行的條件,由相關法律規定。 | 國民之住所不受侵犯,簽發住宅搜查令及其執行的條件,由相關法律規定。<Br> | ||
第二十二條 | 第二十二條<Br> | ||
國民均享有語言自由。 | 國民均享有語言自由。<Br> | ||
第二十三條 | 第二十三條<Br> | ||
國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受教育權及財產權,均受法律保障。 | 國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受教育權及財產權,均受法律保障。<Br> | ||
第二十四條 | 第二十四條<Br> | ||
除服兵役中之國民外,其餘者不應受軍法審判。 | 除服兵役中之國民外,其餘者不應受軍法審判。<Br> | ||
第二十五條 | 第二十五條<Br> | ||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本法之保障。 |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本法之保障。<Br> | ||
==第三章.正副總統== | ==第三章.正副總統== | ||
第二十六條 | 第二十六條<Br> | ||
戶原民國及其海外領地之國家元首,依法為戶原民國之總統。 | 戶原民國及其海外領地之國家元首,依法為戶原民國之總統。<Br> | ||
第二十七條 | 第二十七條<Br> | ||
戶原民國及其海外領地之備位國家元首,依法為戶原民國之副總統。 | 戶原民國及其海外領地之備位國家元首,依法為戶原民國之副總統。<Br> | ||
第二十八條 | 第二十八條<Br> | ||
戶原民國之總統,依法統帥我國之軍事力量。 | 戶原民國之總統,依法統帥我國之軍事力量。<Br> | ||
第二十九條 | 第二十九條<Br> | ||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Br> | ||
第三十條 | 第三十條<Br> | ||
總統依法得以任命文武官員。 | 總統依法得以任命文武官員。<Br> | ||
第三十一條 | 第三十一條<Br> | ||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依照有關法律定之。 |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依照有關法律定之。<Br> | ||
第三十二條 | 第三十二條<Br> | ||
戶原民國總統之任期,依法為一年,連選得連任。 | 戶原民國總統之任期,依法為一年,連選得連任。<Br> | ||
第三十三條 | 第三十三條<Br> | ||
戶原民國之總統,依法對外代表政府及全體人民。 | 戶原民國之總統,依法對外代表政府及全體人民。<Br> | ||
第三十四條 | 第三十四條<Br> | ||
總統依本法之規定,得以行使宣戰及締結條約之權利。 | 總統依本法之規定,得以行使宣戰及締結條約之權利。<Br> | ||
第三十五條 | 第三十五條<Br> | ||
總統就職之誓詞,應如左列。 | 總統就職之誓詞,應如左列。<Br> | ||
「本人向全體國民宣誓,本人就任戶原民國總統,必定遵守《戶原民國憲法》,保障全體國民安全,建設祖國、保衛祖國,並且維護並謀求全體國民之利益。若本人行為與宣誓誓言有違,本人願接受戶原民國之法律制裁。」 | 「本人向全體國民宣誓,本人就任戶原民國總統,必定遵守《戶原民國憲法》,保障全體國民安全,建設祖國、保衛祖國,並且維護並謀求全體國民之利益。若本人行為與宣誓誓言有違,本人願接受戶原民國之法律制裁。」<Br> | ||
第三十六條 | 第三十六條<Br> | ||
總統依本法之規定,得以行使宣戰及締結條約之權利。 | 總統依本法之規定,得以行使宣戰及締結條約之權利。<Br> | ||
第三十七條 | 第三十七條<Br> | ||
總統除於任內涉嫌外患罪外,非經人民罷免或解職,不受有關法令之訴究。 | 總統除於任內涉嫌外患罪外,非經人民罷免或解職,不受有關法令之訴究。<Br> | ||
第三十八條 | 第三十八條<Br> | ||
在經由議事機構三讀過後之法律條文,須由總統公布,若無公布則無效力。 | 在經由議事機構三讀過後之法律條文,須由總統公布,若無公布則無效力。<Br> | ||
第三十九條 | 第三十九條<Br> | ||
總統一職若出現空缺,副總統為第一代理順位,政府主席則為第二繼任順位,其將繼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 總統一職若出現空缺,副總統為第一代理順位,政府主席則為第二繼任順位,其將繼任至任期屆滿為止。<Br> | ||
==第四章.行政體系== | ==第四章.行政體系== | ||
第四十條 | 第四十條<Br> | ||
行政院為戶原民國之最高行政機構,依法行使戶原民國之治權。 | 行政院為戶原民國之最高行政機構,依法行使戶原民國之治權。<Br> | ||
第四十一條 | 第四十一條<Br> | ||
戶原民國之政府首腦,依法為戶原民國政府主席。 | 戶原民國之政府首腦,依法為戶原民國政府主席。<Br> | ||
第四十二條 | 第四十二條<Br> | ||
戶原民國之政府主席,由總統任命,並由議會同意,缺位時任命則無須經議會同意。 | 戶原民國之政府主席,由總統任命,並由議會同意,缺位時任命則無須經議會同意。<Br> | ||
第四十三條 | 第四十三條<Br> | ||
行政院之組織,應由相關法律規範之。 | 行政院之組織,應由相關法律規範之。<Br> | ||
第四十四條 | 第四十四條<Br> | ||
行政院之首腦,依法為政府主席,而在需要的情況下,得以設立副主席。 | 行政院之首腦,依法為政府主席,而在需要的情況下,得以設立副主席。<Br> | ||
第四十五條 | 第四十五條<Br> | ||
行政院之各部會首長,由政府主席提名,並由總統任命之。 | 行政院之各部會首長,由政府主席提名,並由總統任命之。<Br> | ||
第四十六條 | 第四十六條<Br> | ||
在職部會首長,如無政府主席的同意,不受公訴。 | 在職部會首長,如無政府主席的同意,不受公訴。<Br> | ||
第四十七條 | 第四十七條<Br> | ||
行政院由政府主席、副政府主席、國務資政、各部部長等組成。 | 行政院由政府主席、副政府主席、國務資政、各部部長等組成。<Br> | ||
第四十八條 | 第四十八條<Br> | ||
政府主席之任期,不受法律之限制。 | 政府主席之任期,不受法律之限制。<Br> | ||
第四十九條 | 第四十九條<Br> | ||
在政府主席出現空缺之期間,由總統本人代行職權。 | 在政府主席出現空缺之期間,由總統本人代行職權。<Br> | ||
==第五章.立法體系== | ==第五章.立法體系== | ||
第五十條 | 第五十條<Br> | ||
議會為戶原之最高立法機構,依法行使戶原民國之立法權。 | 議會為戶原之最高立法機構,依法行使戶原民國之立法權。<Br> | ||
第五十一條 | 第五十一條<Br> | ||
戶原民國之議會,依法由參議院及眾議院構成之。 | 戶原民國之議會,依法由參議院及眾議院構成之。<Br> | ||
第五十二條 | 第五十二條<Br> | ||
參議院之議員,任期均一年,連選得連任。 | 參議院之議員,任期均一年,連選得連任。<Br> | ||
第五十三條 | 第五十三條<Br> | ||
眾議院之議員,任期均一年,連選得連任。 | 眾議院之議員,任期均一年,連選得連任。<Br> | ||
第五十四條 | 第五十四條<Br> | ||
參眾兩院之議員及被選舉人之資格,應由法律規定之。 | 參眾兩院之議員及被選舉人之資格,應由法律規定之。<Br> | ||
第五十五條 | 第五十五條<Br> | ||
具有戶原民國國籍者,不論學歷、種族、家世及財力,均有權成為議員之被選舉人。 | 具有戶原民國國籍者,不論學歷、種族、家世及財力,均有權成為議員之被選舉人。<Br> | ||
第五十六條 | 第五十六條<Br> | ||
任何戶原民國之國民,均不得同時擔任參眾兩院之議員。 | 任何戶原民國之國民,均不得同時擔任參眾兩院之議員。<Br> | ||
第五十七條 | 第五十七條<Br> | ||
除法律規定外,參眾兩院之任何議員在開會期間不得逮捕。 | 除法律規定外,參眾兩院之任何議員在開會期間不得逮捕。<Br> | ||
第五十八條 | 第五十八條<Br> | ||
參眾兩院之議員在議事中所作之演說、討論及表決,在院外不得追究其法律責任。 | 參眾兩院之議員在議事中所作之演說、討論及表決,在院外不得追究其法律責任。<Br> | ||
第五十九條 | 第五十九條<Br> | ||
參眾兩院之議員有權向行政機構諮詢其治理狀況,並有權向其提起不信任投票。 | 參眾兩院之議員有權向行政機構諮詢其治理狀況,並有權向其提起不信任投票。<Br> | ||
第六十條 | 第六十條<Br> | ||
任何由議會三讀後通過之法律,若無經總統公佈者,均無效。 | 任何由議會三讀後通過之法律,若無經總統公佈者,均無效。<Br> | ||
第六十一條 | 第六十一條<Br> | ||
有關參議院及眾議院之組織辦法,應由法律規範之。 | 有關參議院及眾議院之組織辦法,應由法律規範之。<Br> | ||
第六十二條 | 第六十二條<Br> | ||
參議員及眾議院,均設院長及副院長,由議員互選擔任之。 | 參議員及眾議院,均設院長及副院長,由議員互選擔任之。<Br> | ||
第六十三條 | 第六十三條<Br> | ||
參眾兩院之院長及副院長,其任期與該屆議員相同。 | 參眾兩院之院長及副院長,其任期與該屆議員相同。<Br> | ||
第六十四條 | 第六十四條<Br> | ||
議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 議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Br> | ||
==第六章.司法體系== | ==第六章.司法體系== | ||
第六十五條 | 第六十五條<Br> | ||
戶原民國之司法機構,依法為司法院,行使最高司法權力。 | 戶原民國之司法機構,依法為司法院,行使最高司法權力。<Br> | ||
第六十六條 | 第六十六條<Br> | ||
司法院依法負責解釋憲法、解釋法律及行政命令。 | 司法院依法負責解釋憲法、解釋法律及行政命令。<Br> | ||
第六十七條 | 第六十七條<Br> | ||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Br> | ||
第六十八條 | 第六十八條<Br> | ||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 |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Br> | ||
第六十九條 | 第六十九條<Br> | ||
各級法院及司法院之組成及法官之任命及產生,另以法律定之。 | 各級法院及司法院之組成及法官之任命及產生,另以法律定之。<Br> | ||
第七十條 | 第七十條<Br> | ||
司法院掌理全國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 | 司法院掌理全國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Br> | ||
第七十一條 | 第七十一條<Br> | ||
公務員之懲戒事務,依法由該院之公務懲戒法庭負責。 | 公務員之懲戒事務,依法由該院之公務懲戒法庭負責。<Br> | ||
第七十二條 | 第七十二條<Br> | ||
各政黨或法律疑似違憲之事宜,依法由憲法法庭負責審理之。 | 各政黨或法律疑似違憲之事宜,依法由憲法法庭負責審理之。<Br> | ||
第七十三條 | 第七十三條<Br> | ||
司法院設法官專校,其組織將另以法律定之。 | 司法院設法官專校,其組織將另以法律定之。<Br> | ||
第七十四條 | 第七十四條<Br> | ||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其組織應當另以法律定之。 | 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其組織應當另以法律定之。<Br> | ||
==第七章.國民大會== | ==第七章.國民大會== | ||
第七十五條 | 第七十五條<Br> | ||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彈劾及監察權。 |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彈劾及監察權。<Br> | ||
第七十六條 | 第七十六條<Br> | ||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Br> | ||
(一) 在投票具有爭議後,選舉正副總統。 | (一) 在投票具有爭議後,選舉正副總統。<Br> | ||
(二) 彈劾正副總統。 | (二) 彈劾正副總統。<Br> | ||
(三) 審核修憲草案。 | (三) 審核修憲草案。<Br> | ||
(四) 提出修憲草案。 | (四) 提出修憲草案。 <Br> | ||
第七十七條 | 第七十七條<Br> | ||
國民大會下設修憲核定委員會,其主導戶原民國之修憲事宜。 | 國民大會下設修憲核定委員會,其主導戶原民國之修憲事宜。<Br> | ||
第七十八條 | 第七十八條<Br> | ||
國民大會之代表每一年改選一次,得無限連任。 | 國民大會之代表每一年改選一次,得無限連任。<Br> | ||
第七十九條 | 第七十九條<Br> | ||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應當在陪都所在地。 |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應當在陪都所在地。<Br> | ||
第八十條 | 第八十條<Br> | ||
具有戶原民國國籍者,不論學歷、種族、家世及財力,均有權成為議員之被選舉人。 | 具有戶原民國國籍者,不論學歷、種族、家世及財力,均有權成為議員之被選舉人。<Br> | ||
第八十一條 | 第八十一條<Br> | ||
除法律規定外,國民大會之任何代表在開會期間不得逮捕。 | 除法律規定外,國民大會之任何代表在開會期間不得逮捕。<Br> | ||
第八十二條 | 第八十二條<Br> | ||
國民大會之代表在議事中所作之演說、討論及表決,在會外不得追究其法律責任。 | 國民大會之代表在議事中所作之演說、討論及表決,在會外不得追究其法律責任。<Br> | ||
第八十三條 | 第八十三條<Br> | ||
國民大會之一切組織及代表之選舉罷免,將另以法律定之。 | 國民大會之一切組織及代表之選舉罷免,將另以法律定之。<Br> | ||
==第八章.地方自治== | ==第八章.地方自治== | ||
第八十三條 | 第八十三條<Br> | ||
戶原民國為一聯邦制國家,其聯邦成員稱之共和主體,而各共和主體之設立,另以法律定之。 | 戶原民國為一聯邦制國家,其聯邦成員稱之共和主體,而各共和主體之設立,另以法律定之。<Br> | ||
第八十四條 | 第八十四條<Br> | ||
共和主體得訂立地方憲章,惟其內容不得與聯邦中央憲章法律牴觸之。 | 共和主體得訂立地方憲章,惟其內容不得與聯邦中央憲章法律牴觸之。<Br> | ||
地方性法規之訂立權力,由地方議會享有之;惟地方所立之法規,其內容不得與聯邦法規有牴觸之。 | 地方性法規之訂立權力,由地方議會享有之;惟地方所立之法規,其內容不得與聯邦法規有牴觸之。<Br> | ||
地方之司法體系掌有獨立之判決權力,聯邦所設之司法系統需承認地方法律之判決。 | 地方之司法體系掌有獨立之判決權力,聯邦所設之司法系統需承認地方法律之判決。<Br> | ||
第八十五條 | 第八十五條<Br> | ||
戶原民國為由各共和主體所組成的永久、世俗且民主的聯邦國家,組成戶原民國之各共和主體,應擁護戶原民國之憲政體制,捍衛戶原民國之領土完整。 | 戶原民國為由各共和主體所組成的永久、世俗且民主的聯邦國家,組成戶原民國之各共和主體,應擁護戶原民國之憲政體制,捍衛戶原民國之領土完整。<Br> | ||
第八十六條 | 第八十六條<Br> | ||
各共和主體設有國民防衛兵部,指揮權屬各共和主體之首腦,惟於必要時聯邦可動用並編列之。 | 各共和主體設有國民防衛兵部,指揮權屬各共和主體之首腦,惟於必要時聯邦可動用並編列之。<Br> | ||
第八十七條 | 第八十七條<Br> | ||
地方法規與國家級法律存有牴觸而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 地方法規與國家級法律存有牴觸而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Br> | ||
第八十八條 | 第八十八條<Br> | ||
地方各主體及其下轄單位之構成,及其權力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 地方各主體及其下轄單位之構成,及其權力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Br> | ||
第八十九條 | 第八十九條<Br> | ||
由共和主體之立法系統所訂立之一切法律,應由其地方首長公布,並知會司法院有關單位。 | 由共和主體之立法系統所訂立之一切法律,應由其地方首長公布,並知會司法院有關單位。<Br> | ||
第九十條 | 第九十條<Br> | ||
國防、經濟及外交等事宜,由聯邦政府職掌之。 | 國防、經濟及外交等事宜,由聯邦政府職掌之。<Br> | ||
第九十一條 | 第九十一條<Br> | ||
警察係屬於公共安全事宜,由聯邦政府職掌之。 | 警察係屬於公共安全事宜,由聯邦政府職掌之。<Br> | ||
第九十二條 | 第九十二條<Br> | ||
聯邦市及廣域市等城市之設立,由聯邦政府批准之。 | 聯邦市及廣域市等城市之設立,由聯邦政府批准之。<Br> | ||
==第九章.基本國策== | ==第九章.基本國策== | ||
===第一節.國防=== | ===第一節.國防=== | ||
第九十三條 | 第九十三條<Br> | ||
戶原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 戶原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Br> | ||
第九十四條 | 第九十四條<Br> | ||
戶原民國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戶原民國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Br> | ||
第九十五條 | 第九十五條<Br> | ||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Br> | ||
第九十六條 | 第九十六條<Br> | ||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Br> | ||
第九十七條 | 第九十七條<Br> | ||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Br> | ||
===第二節.外交=== | ===第二節.外交=== | ||
第九十八條 | 第九十八條<Br> | ||
戶原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 | 戶原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Br> | ||
第九十九條 | 第九十九條<Br> | ||
戶原民國應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及世界和平。 | 戶原民國應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及世界和平。<Br> | ||
===第三節.國家經濟=== | ===第三節.國家經濟=== | ||
第一百條 | 第一百條<Br> | ||
戶原民國管轄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 戶原民國管轄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Br> | ||
第一百零一條 | 第一百零一條<Br> | ||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Br> | ||
第一百零二條 | 第一百零二條<Br> | ||
全國之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 全國之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Br> | ||
第一百零三條 | 第一百零三條<Br> | ||
戶原民國之一切經濟計畫,由經濟及建設部負責規劃之。 | 戶原民國之一切經濟計畫,由經濟及建設部負責規劃之。<Br> | ||
第一百零四條 | 第一百零四條<Br> | ||
標準第納爾依法為戶原民國之法定交易媒介。 | 標準第納爾依法為戶原民國之法定交易媒介。<Br> | ||
===第四節.教育及社會文化=== | ===第四節.教育及社會文化=== | ||
第一百零五條 | 第一百零五條<Br> | ||
教育發展部為我國之中央教育主管單位;文化部為我國之中央文化主管單位。 | 教育發展部為我國之中央教育主管單位;文化部為我國之中央文化主管單位。<Br> | ||
第一百零六條 | 第一百零六條<Br> | ||
戶原民國之各民族文化應當給予尊重。 | 戶原民國之各民族文化應當給予尊重。<Br> | ||
第一百零七條 | 第一百零七條<Br> | ||
戶原民國之國民依法得以享有平等受教權。 | 戶原民國之國民依法得以享有平等受教權。<Br> | ||
第一百零八條 | 第一百零八條<Br> | ||
國家應當注重各區域之教育發展,使國家之全體國民享有平等之受教權。 | 國家應當注重各區域之教育發展,使國家之全體國民享有平等之受教權。<Br> | ||
第一百零九條 | 第一百零九條<Br> | ||
任何具有工作能力之國民,政府應當協助給予工作機會。 | 任何具有工作能力之國民,政府應當協助給予工作機會。<Br> | ||
==第十章.憲法之修訂== | ==第十章.憲法之修訂== | ||
第一百一十條 | 第一百一十條<Br> | ||
戶原民國憲法之修訂,應當向國民大會提出修憲草案,並移交修憲核定委員會審查之。 | 戶原民國憲法之修訂,應當向國民大會提出修憲草案,並移交修憲核定委員會審查之。<Br> | ||
第一百一十一條 | 第一百一十一條<Br> | ||
修憲核定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總統、兩位的國民大會代表、參議院代表及眾議院代表,參眾兩院代表人數不拘。 | 修憲核定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總統、兩位的國民大會代表、參議院代表及眾議院代表,參眾兩院代表人數不拘。<Br> | ||
第一百一十二條 | 第一百一十二條<Br> | ||
修憲案若達半數以上之修憲核定委員會成員同意之,該修憲案則獲得通過。 | 修憲案若達半數以上之修憲核定委員會成員同意之,該修憲案則獲得通過。<Br> | ||
==第十一章.附則== | ==第十一章.附則== | ||
第一百一十三條 | 第一百一十三條<Br> | ||
《戶原民國憲法》為一全國性質之法律,任何戶原民國行政單位皆需遵守;任何地方之自治規則,以不牴觸為原則。 | 《戶原民國憲法》為一全國性質之法律,任何戶原民國行政單位皆需遵守;任何地方之自治規則,以不牴觸為原則。<Br> | ||
第一百一十四條 | 第一百一十四條<Br> | ||
《戶原民國憲法》之實行範圍,應當包括其治權所及之處,以及各海外住使館及辦事處。 | 《戶原民國憲法》之實行範圍,應當包括其治權所及之處,以及各海外住使館及辦事處。<Br> | ||
第一百一十五條 | 第一百一十五條<Br> | ||
任何依照《戶原民國憲法》所制定之法律,若當中條文經司法院審查確認後,實為違憲,該部分條文予以失效。 | 任何依照《戶原民國憲法》所制定之法律,若當中條文經司法院審查確認後,實為違憲,該部分條文予以失效。<Br> | ||
第一百一十六條 | 第一百一十六條<Br> | ||
本憲法規定之事項,如仍有未盡事項,應另以法律定之。 | 本憲法規定之事項,如仍有未盡事項,應另以法律定之。<Br>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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